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日釋放出所,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2年4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欄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既於97年7月29日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以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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