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4、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甲○○0生有嫌隙,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國宅管理室門口,以手指指向在該管理室內之甲○○並恫嚇稱:「小心一點,騎車不要跌倒」等語後離開,甫離去不遠,見甲○○走出管理室,乃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向甲○○恫嚇稱:「馬上找人來讓你躺在地上」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未向甲○○恫稱「馬上找人來讓你躺在地上」等語,且其雖有陳稱「小心一點,騎車不要跌倒」等語,但伊係因無聊隨便亂說,非針對甲○○所為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當天我與6、7個人在管理室聊天,後來被告叫其出去,其沒有出去,被告就以手指著其說騎車小心點不要跌倒,後來其見被告離開,就走出管理室,被告又在離管理室十幾公尺處,對著其大吼說要找人來讓其躺在地上,因當時係晚上10時許,其與在場的 江愛民古勤娣 等人都聽的很清楚,且因過去被告曾找人毆打其,因此,其在聽到被告上揭言詞後,感到很害怕等語甚詳,核與證人江愛民、古勤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又查證人江愛民、古勤娣以與乙○○、甲○○等人均屬同社區之住戶,衡情證人江愛民、古勤娣實無作偽證袒護甲○○,而誣陷乙○○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於同日先後2次以上揭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其動機均係出於報復,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達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2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破壞社區和諧,並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犯酒醉駕車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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