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甲○○○
己○○戊○○乙○○丙○○丁○○再審被告中華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發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影響於判決之「和解書前言」、「證人 鄭瑞崙 證詞」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㈠兩造於95年12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於前言載明:再審被告(即甲方),再審原告(即乙方),茲就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案件,雙方成立和解條件如下等語,即已就和解之範圍明定為「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
9號民事案件」,而未記載為「…等案件」,或「…案件相關事宜」,或「…及本契約書簽立前之其他理由所生一切紛爭」等概括性用語,顯然不包括系爭事件所請求返還整修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新台幣(下同)120萬元;㈡證人鄭瑞崙律師在系爭事件於96年5月10日到庭證述略以:當初談和解時,沒有特別針對有益費用之爭議來處理;當時重點在於何時可以遷讓房屋,以及被告應返還的數額到底多少在作協商,所以沒有特別針對有益費用部分進行協商等語,則兩造就高達120萬元之有益費用,既未經磋商,自難遽認再審原告有拋棄該部分權利之意等語,請求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臬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當事人主張之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者,始得據為再審事由。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和解書記載「
甲、乙方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得再就本事件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業經審酌證人鄭瑞崙律師之證詞,並於判決理由稱:再審被告(即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下同)當時要求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下同)於和解契約中表明拋棄其餘權利,係因再審原告在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訴訟中,曾主張就系爭3棟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對再審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該部分未經法院判斷,乃於和解契約中明白約定拋棄此部分權利,經證人鄭瑞崙到庭結證甚明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再審原告片斷截取證人鄭瑞崙陳述「當初談的時候,沒有特別針對這一點(有益費用爭議)來處理」、「當初重點在於何時可以遷讓房屋,以及被告應返還的數額到底多少在作協商」、「沒有特別針對有益費用部分進行協商」,而未綜合前後文判斷其參與系爭和解過程及欲解決之爭議,顯然曲解證人陳述之真意。原確定判決並論及:又系爭和解契約,除約定再審被告給付5,379,800元同時,再審原告負有將系爭3棟房屋遷出之義務外,更約定再審原告負有簽署股份過戶聲請書之義務,而此項約定,顯係針對再審被告於上述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訴訟中已提出,而未經法院審酌、判斷之爭議,即再審原告應否將登記在 王英華 名下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之爭議,予以和解,而終止爭執等語(同判決第7頁),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審酌和解契約前言限定就「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民事案件」為和解之範圍之情。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應認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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