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97年度簡字第497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依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宣告扣案之麻將1副、門風1個、骰子3顆及現金200元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與高中同學1個月聚1次,伊之前有去買酒,供大家一起喝,大家協議好贏的錢就拿來抵酒錢,故伊並無營利之意圖,原審判決認定伊有營利之意圖有誤;原審判2個月太高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現場有200元抽頭金;我是提供麻將
供玩,由四家輪流作莊,以東南西北四圈為一將,每人麻將16張牌,以每底100元、每台20元,以自摸或胡牌論輸贏,每次100元或不等金額(輸贏有台數則每台多加20元),抽頭金則歸我所有(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等語,並未提到伊預先買酒供大家一起飲用或以抽頭金抵酒錢之事,另其偵訊時既稱:我們只有97年5月5日這一次(有抽頭),之前也有在該處賭博,但沒有抽頭(偵字卷第35頁)等語,表示其與在場另3名賭客間並無「先由被告去買酒,再以抽頭金來抵酒錢」之慣例,參以證人即在場賭客 戴坤興陳燕哲 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至被告家打麻將有「先由被告去買酒,再以抽頭金來抵酒錢」之慣例(偵字卷第12至15頁),另1在場賭客 葉盈秀 於警詢時雖曾稱:「那200元是要買飲料的錢」,但又稱「現場沒有抽頭金」(偵字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稱「以抽頭金來抵酒錢」之慣例不符。況倘賭客自摸時所交付之金錢,只是用來抵酒錢的話,又何需按把給付?如此一來,累積超出購買酒類費用的部分豈非歸被告所有?適坐實被告有藉由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故被告於本院上訴時所為前揭辯稱,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認:原審判2個月太高了云云,惟查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第33條第3款,除遇有刑之加減外,有期徒刑係
2月以上15年以下,亦即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量刑範圍之最輕刑,上訴人猶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況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其提供場所賭博之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因而量處前述刑期,並無明顯失出或違誤之情形,是被告稱原審量刑未洽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廖欣儀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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