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審附民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㈠將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陳述及證據詳如卷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附)。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1
0號判決亦闡述詳盡。
四、本件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即另案刑事被告甲○○(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與本案刑事被告 洪育靜 係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因認被上訴人涉有上開犯行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查:就本案犯罪事實觀之,刑事被告洪育靜與被上訴人係共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者,刑事被告洪育靜所謊報遺失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屬洪育靜本人所有,與上訴人並無關係,是上訴人並非因刑事被告洪育靜、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非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另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2月18日之96年度禁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證明刑事被告洪育靜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係洪育靜之配偶,為法定第一順位之監護人,惟本案被上訴人行為時係95年4月24日,該時上訴人並非洪育靜之配偶,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77號偵查卷第36頁),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為時亦難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情形亦無法補正,堪予認定。
五、另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刑事被告洪育靜於96年10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緩刑3年確定;被告洪育靜判決後未據上訴,然其配偶即上訴人提起上訴,目前刑案仍於原審法院審查是否合法上訴中,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及公務電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送上訴,而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案上訴自非適法。
六、原判決依照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一併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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