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原告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
楊政憲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及證據,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既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又未參與經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乙○○、丁○○、戊○○,將原告銀行帳戶款項,無息出借太設公司營運之背信等犯行,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