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指「原判決無罪之機關」,乃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有明定。由此足徵,倘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應向為原判決無罪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再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1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又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又經最高法院發回,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有卷附前揭各該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本件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向無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始為適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請求本院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然冤獄賠償法並無管轄錯誤應移送於管轄機關之特別規定,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管轄錯誤判決;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違背,且性質上無法補正,本院亦無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之職權,爰決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決定,有權利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逾期將喪失救濟權利,特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