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華宗 被告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 黃元靖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零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其中三百三十萬元係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另外六十五萬元係由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及年息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未料被告甲○○關於三百三十萬元貸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另外六十五萬元貸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且經原告結算三百三十萬元貸款部分尚積欠三百二十萬零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六十五萬元貸款部分尚積欠本金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雖為連帶保證人,但因為另有一位連帶保證人丙○○,伊均須負一半之清償償務責任。
丙、被告甲○○、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自認為本件六十五萬元貸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被告乙○○即為連帶債務人,依據上述法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乙○○抗辯其僅須負一半之清償債務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甲○○、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