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九號、第二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玖公克;餘參小包合計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共拾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所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日五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二九公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七支,而首次查獲;繼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合計驗前毛重一點一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六三公克)、針筒七支,而再度查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六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迄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經警二次採集其尿液,連同二次查扣之白粉共計四小包送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白粉四小包均為海洛因,則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小包、施用毒品器具針筒共十四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六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七七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粉四小包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共十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