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77號被告陳文宜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宜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6時許至16時1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7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道○號○路北向41.5公里處,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江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慧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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