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 法院98年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27號、第21741號、第1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丁○○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戊○○○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與非法入境之大陸女子辛○○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論及婚嫁,丁○○與 黃亭芸 (綽號「 挫冰 」,未婚,父母已亡)則為朋友關係。丁○○曾與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一同發生性行為,以此取樂,於民國97年10月間適逢有施用毒品惡習之黃亭芸與男友分手,情緒低落,丁○○為求一己狎玩取樂,佯以幫助戒毒為由邀請黃亭芸同居,並持向不知情之員警商借影印之 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警察服務證影本,偕同黃亭芸返家,冒充刑事警察,佯稱協助戒毒而由黃亭芸向其姑媽癸○○借得生活費後(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未據起訴),自97年10月17日起,至黃亭芸於97年11月24日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時止,丁○○偕辛○○、黃亭芸3人同居於丁○○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住處。丁○○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上開同居期間,接續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除供黃亭芸施用外,並以為渠等性行為時助興之用。詎丁○○於3人同居期間,屢因情緒不佳,除毆打辛○○外(傷害辛○○部分未據告訴),並利用黃亭芸負氣離家,不願求助親人之弱點,隨性率爾傷害黃亭芸身體,包括:㈠將黃亭芸裸體綑綁固定在電腦椅上,並予淋濕後,以鐵片、鐵筷藉由電線連接電源或直接持電擊棒電擊黃亭芸身體,㈡以水管抽打黃亭芸身體各處,㈢以香煙觸燙黃亭芸身體,㈣命黃亭芸身著重型機車安全帽及護具後,任由丁○○恣意以拳腳毆打等,以上開方式取樂或發洩情緒而持續至97年11月7日時,丁○○明知黃亭芸已因上揭傷害行為形成瀰漫性傷口,並因黃亭芸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身體免疫抵抗能力大幅降低,預見有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能,且人之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對頭部毆打將造成腦部受創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能,非但未予救護,仍基於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之犯意,在命令黃亭芸書寫內容為所受傷勢及未來若發生死亡結果均與丁○○無關之遺書作為掩飾後,除持續以上揭行徑取樂外,猶變本加厲徒手毆打黃亭芸頭部及身體各處,終至黃亭芸因頭頂部皮下出血、左前額腦葉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發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之中毒性休克而脫肛、昏迷,丁○○見事態嚴重,始於97年11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報警將黃亭芸送往仁愛醫院急救,然黃亭芸已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戊○○○與丁○○係母子關係。丁○○於黃亭芸送醫後,擔心犯行曝露,隨即指示辛○○在案發現場清理上揭傷害黃亭芸所用之電線、繩索、水管、電擊棒等物品,辛○○將上開物品丟至黑色塑膠袋內,並依丁○○指示刻意迂迴下樓路徑,而將該只黑色塑膠袋丟棄在丁○○上址住處社區1樓公用垃圾桶內,適戊○○○聽聞鄰居告知其子丁○○住處發生命案,因員警封鎖現場趕來關切,又遇見下樓之辛○○,經辛○○將丁○○毆打黃亭芸之事告知戊○○○後,戊○○○因護子心切,詢問辛○○案發現場是否已經收拾完畢,經辛○○告知上揭收拾與丟棄經過後,戊○○○明知辛○○丟棄之黑色塑膠袋內裝有關係丁○○殺人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竟共同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先由辛○○取回該只黑色塑膠袋並將之寄放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之不知情鄰居甲○○與乙○○○夫妻處,至同日下午4時許,戊○○○再親自前往甲○○夫妻住處取回該只黑色塑膠袋,並自行丟棄而湮滅關係他人刑案證據。
三、案經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辛○○、壬○○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辛○○、壬○○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經本院調查結果,其等證詞均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並無明確事證可認其等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與黃亭芸為朋友,其未施用毒品,亦未曾提供毒品予黃亭芸施用,僅因制止黃亭芸施用毒品無效後,氣憤之餘掌摑並持水管抽打黃亭芸,黃亭芸所受傷害係自住處外出時遭他人毆打所致,與其無關,及同居期間曾於黃亭芸命危之際主動報警送醫急救,並無檢察官所指殺人之犯行與犯意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辛○○證述被告毆打、傷害黃亭芸情節,前後不一,妄想情節杜撰,其證詞自非可信,黃亭芸解剖後血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與胃內容物之安非他命濃度,合計後已足致命,本案黃亭芸實係施用安非他命過量致死,且縱使黃亭芸之死因係硬腦膜下腔出血所致,法醫師已證述此係黃亭芸遭人持頭撞擊物品所致,依辛○○之證詞並無法認定被告有類此毆打行為,黃亭芸之死亡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本案並無安非他命施用器具或安非他命經扣案,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與辛○○為已論及婚嫁之同居男女朋友,被告、辛
○○及其他女子曾一同發生性行為,97年10月間適逢黃亭芸與男友分手,被告曾以幫助戒毒為由邀請黃亭芸同居,並持警察服務證影本,陪同黃亭芸返家,冒稱刑事警察,由黃亭芸向其姑媽癸○○借得生活費後,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被告偕辛○○、黃亭芸3人一同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住處等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揭被告持證件陪同黃亭芸,以幫助戒毒為由商借生活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5、26頁),復有被告持以行使之警察服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27號卷第155、156頁),且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亦自承其陪同黃亭芸與癸○○會面後,即一同返回樹林市○○路住處,於上開期間,黃亭芸除曾在國凱街租屋並短暫停留外,自97年11月初起就完全待在樹林市○○路住處不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被告於同居期間,陸續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亭芸施用之事,業經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黃亭芸死亡後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在毒物化學檢驗後,送驗血液及胃內容物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死亡原因亦併發有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性休克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2810號鑑定報告書內載毒物化學檢驗及死亡研判經過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27號卷第49、50頁)。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亦未提供毒品予黃亭芸云云,此不惟與上開事證相悖,且證人壬○○於偵查時亦證述黃亭芸因曾要向丁○○拿毒品施用,曾詢問其丁○○是否可靠,其與丁○○為男女朋友,亦與黃亭芸交好,丁○○與其交往期間曾吸毒,黃亭芸有毒癮,但黃亭芸居住中壢時,其曾陪同黃亭芸戒毒,那段時間黃亭芸沒有吸毒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06號卷第240頁),足見黃亭芸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與被告同居前,在壬○○之陪同下,原已逐漸戒絕毒癮,但在樹林市與被告同居月餘死亡後,卻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復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與壬○○交往期間亦有吸用毒品惡習,衡情,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反觀證人辛○○之證述,則與客觀之鑑定結果相合,自屬可信。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並無查扣安非他命或施用器具,不足證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則與上揭事證不合,且本案現場即被告與辛○○、黃亭芸同居處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復於案發之初即遭清理及湮滅事證(詳後述),自不能以查扣結果作為事實判斷之唯一論據,況兩者間本無必然關連,辯護人所辯應係誤會。
㈢上揭被告於3人同居期間,屢因情緒不佳,以電擊、水管抽
打、香煙觸燙及拳腳徒手毆打黃亭芸頭部及身體等方式,持續傷害黃亭芸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黃亭芸所受:頭部額頂頸部及右側頂部有鈍挫傷、雙顳額葉基部左右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血塊披覆、雙大腿外側多處鈍器傷及直徑約1至1.5公分潰瘍傷口、左右足底各有10個、4個之直徑約1至2.5公分之疑燙傷後潰瘍傷口,右臀部有雙錘型約12乘2公分之傷口、左臀部有瘀青約10乘8公分傷口、雙臂多處鈍挫傷、左右手掌各有9個、7個之直徑1.2至1.
8公分疑燙傷併潰瘍傷口等傷勢狀況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27號卷第48頁),而證人即負責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師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辛○○之證述與其解剖黃亭芸時發現之傷勢狀況相符合(見本院卷㈢第48頁),且本院應辯護人請求,於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再就辯護人之質疑函詢證人丑○○醫師,依證人丑○○醫師覆函內容,其中明確指出:㈡死者黃亭芸身上瀰漫性傷口非一般人能忍受,為凌虐之型態傷,大部分傷口有嚴重潰瘍狀;㈢可能凌虐工具包括電擊筷子、電擊板、香煙等在局部、不同時間接觸,接觸角度與癒合程度不同均可能形成各個類型之傷口;㈤依證人(指辛○○)證述被告電傷黃亭芸臀部情形,經核身體重力及著力點位置,符合為電擊板之電擊燒灼、電灼傷之型態傷;㈥死者身上陳舊性傷口及結痂傷,呈現傷口已有某種程度之癒合,尤其符合凌虐性傷口,且不因傷者死亡後冷凍、冷藏而改變;㈦傷口癒合為長期性,與服用美沙冬無關,傷口不易癒合與死因較無直接相關;㈧死者在死亡過程遭受凌虐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
4月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3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18至120頁),益見證人辛○○之證詞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黃亭芸所受傷勢係遭他人毆打所致,與其無關云
云,惟核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黃亭芸曾遭他人毆打一事,直至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始稱黃亭芸於97年10月份至其住處住一天後,人又不見,至97年11月7日又回來,其於97年11月24日往前推一、二週時,發現死者身上有傷痕,死者說是她中壢男友(即子○○)造成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27號卷第64頁),此供詞核與上揭被告等3人同居事實不符,且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證人子○○並證述其於97年10月15日與黃亭芸分手,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核與證人癸○○證述黃亭芸與子○○於97年9月底協議分手,10月初黃亭芸就搬離開,自己租房子,10月初我帶她(指黃亭芸)去辦身分證時,她氣色看起來非常健康,黃亭芸搬完家後,對我說都聯絡不到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7、28、29頁),被告指稱黃亭芸傷勢為子○○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指稱黃亭芸曾表示遭2人毆打,一個叫 張志堅 ,一個是她中壢前男友云云,惟被告旋自稱警察查到樹林市有位張志堅,但該人已被打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2、1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突以無法查證之事為辯,衡情,無非欲將刑責推諉於第三人,除描述內容空泛外,又與前揭證人辛○○之證詞顯不相合,要難憑採;甚且,被告自警詢起即明確供承辛○○並未毆打黃亭芸等語,然被告獲悉辛○○之證詞對其不利後,即於言詞辯論時改口指稱辛○○與黃亭芸不合、吵架,黃亭芸死前,辛○○之行為有異,其懷疑黃亭芸之死與辛○○有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6頁),惟本院詢問被告時,被告自承此係出於臆測,同居期間黃亭芸未曾提過曾遭辛○○毆打之事,辛○○亦未提及曾毆打過黃亭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頁),可見被告所辯,全意在推卸責任;況審酌死者黃亭芸所受傷勢,呈現長期遭受凌虐之過程,且傷口已生癒合情形,顯示黃亭芸持續遭受方式、程度不等之傷害,並非短期、偶發狀況所致,甚為明顯,受害模式上與一般婦弱持續受暴之情況相近,而被告屢次辯解皆稱黃亭芸自樹林市○○路住處外出時並無此類傷勢,返回後始有云云,先不論被告所辯已悖離黃亭芸於死亡前一、二週已因傷勢嚴重無法外出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6頁),光從黃亭芸傷勢為長期、凌虐造成之客觀情狀以觀,即足認被告所辯虛妄,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其與黃亭芸為好友,係出於照顧愛護之心收留黃亭芸云云,則被告既知黃亭芸外出時遭人毆打,為何置之不理,直至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始以為說詞,並一再反覆,其編造辯解企圖卸責甚明;復審酌被告於測謊實施前之會談否認毆打黃亭芸,然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卻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局98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995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06號卷第248頁)。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查本案死者黃亭芸因遭被告於同居期間持續傷害,形成瀰
漫性傷口,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身體免疫抵抗能力大幅降低後,被告仍持續徒手毆打黃亭芸頭部及身體各處,終至黃亭芸因頭頂部皮下出血、左前額腦葉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發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之中毒性休克而脫肛、昏迷,於97年11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送往仁愛醫院急救,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8至
45、51、75至85、90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2518號卷第42至60頁),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辯稱依黃亭芸解剖後血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與胃內容物之安非他命濃度合計結果,黃亭芸係施用安非他命過量致死,且縱使黃亭芸之死因係硬腦膜下腔出血所致,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類此毆打行為,黃亭芸之死亡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辯護人將黃亭芸血液、胃內容物檢測出之安非他命劑量予以加總後,逕稱黃亭芸之死因為施用安非他命過量致死,欠缺科學依據,而黃亭芸之死亡原因,依上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研判結果,為「中樞神經休克及中毒性休克。顱內出血併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27號卷第50頁),且依證人丑○○於本院審理證述致死之甲基安非他命劑量約為20%,本案只有
0.118(指血液中毒物濃度)或0.12(指胃部內容物中毒物濃度)而已,未達致死濃度,及本案死者臚內出血即是解剖報告書所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並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者若無臚內出血,尚有救活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
54、55頁),而經本院應辯護人質疑函詢丑○○醫師後,證人丑○○醫師於覆函中明確指出硬腦膜下腔出血可為單一死因,未及時就醫即會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0頁),是本案已足認死者黃亭芸係因臚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致命,辯護人辯解黃亭芸因施用安非他命過量致死,並非可採,本案死者黃亭芸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引發之中毒性休克,雖同為本案死因之一,但以劑量而言,應不足致命,殆無疑問,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與前揭法醫師證詞係以單一劑量濃度作為致死與否之憑判依據不同,應係誤會,自非可採。至辯護人所辯無法認定被告有造成黃亭芸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毆打行為,本案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核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固曾針對死者頭部傷勢,推論表示本案比較傾向有人持死者頭部去撞(見本院卷㈡第55頁),惟其亦同時證述死者有追撞傷之特徵,傾向於遭毆打所致,並排除死者自己跌倒造成之可能(見本院卷㈡第55、56頁),再審酌證人辛○○審理時證述被告會腳踢亂打黃亭芸,被告毆打時,黃亭芸會撞到頭,黃亭芸有遭被告扯頭亂撞,被告曾以腳踢黃亭芸,黃亭芸因而摔到浴室門口,有撞到頭,及被告於同居期間,因情緒無法控制曾不分部位毆打黃亭芸,黃亭芸常遭毆打,後來愈打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43、46、47頁),復參酌黃亭芸與被告同居期間,其頭部除遭被告毆打外,並未遭到其他人攻擊已如前述,足見黃亭芸頭部致命創傷即臚內出血確係遭被告毆打及因而追撞所致,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另指摘證人辛○○之證詞並非可信,惟核證人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就其、被告與黃亭芸3人同居期間、處所及相處情形,被告傷害黃亭芸藉以取樂之手段及過程,及黃亭芸命危時送醫救治之情形,乃至於案發後受被告指示清理現場及湮滅證據之經過,所述互核大體相符,復與上揭法醫師丑○○之解剖鑑定報告及審理時證詞相合,且查證人辛○○於案發之初雖於警詢時坦護被告,並於測前會談前否認看見被告毆打黃亭芸,然審酌被告曾於辛○○收容後,撥打電話予辛○○,被告明知電話已遭監聽,但一方面故意利用通話機會講述對己有利之申辯,另方面卻明白要求辛○○於偵訊時配合陳述黃亭芸傷勢係外出時造成此點以為呼應,此觀卷附通話內容即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06號卷第211、212頁),而辛○○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呈現不實反應後,辛○○始坦承敘述目擊事實並由測謊人員代書後交由其親閱簽認,並進而向檢察官說明目擊情形,此過程業經證人即實施測謊人員己○○、庚○○及辛○○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可稽,益見證人辛○○之證詞並非虛妄,而屬可信;況辛○○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已論及婚嫁,依上揭事證,辛○○與被告殺人犯行本無關連,實無加害誣指被告之必要,辯護人之指摘,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誤會。
㈦至被告辯稱其並無殺害黃亭芸之犯行與犯意云云,惟按刑法
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自與黃亭芸同居開始,動輒率爾以電擊、水管抽打、香煙觸燙等方式傷害黃亭芸身體各處藉以取樂或發洩情緒而持續至97年11月7日,已如前述,當時黃亭芸已因被告傷害犯行形成瀰漫性傷口,並因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身體免疫抵抗能力大幅降低,身體、健康狀況急遽惡化,已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詎被告非但未予救護,反而於97年11月7日命令黃亭芸書立內容為「本人黃亭芸因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長期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成癮,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自覺事態嚴重,自行求助友人(位於樹林市之友人丁○○先生)幫忙自己惡習戒除毒癮。當下也已經告知監護人自己毒癮、嚴重性及託友人幫忙勒戒相關事宜,把自己死馬當活馬醫。我個人精神上、思想、為人處事已經出現自殺、自殘、妄想之真實狀況不斷發生,因擔心連累友人丁○○先生遭受相關刑責,特此書立證明書表示以茲作為日後憑證。立書人黃亭芸97、11、7」之遺書並予收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06號卷第19、20頁),且經被告自承無訛,而本案固無法認定被告於命黃亭芸書立遺書當時,對黃亭芸之死亡結果已有明確之認識,惟從被告預以上開書面作為卸責準備之情以觀,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在知悉黃亭芸因凌虐傷害下,加以服用毒品,身體、健康已然惡化,其行為有危及黃亭芸生命之可能,竟猶徒手毆打黃亭芸頭部及身體各處,終至黃亭芸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發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之中毒性休克而脫肛、昏迷,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對黃亭芸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容認之意思無疑。至被告雖於97年11月24日上午黃亭芸命危之際主動報警送醫急救,有證人辛○○之證詞及報案紀錄可憑,惟此與被告實施殺人犯行時所存在之不確定故意本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雖係實情,但仍無解其殺人犯意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本件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本件被告係於同居期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黃亭芸施用,此業經證人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自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非僅止於單純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甚明,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自97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黃亭芸送醫不治死亡時止,持續以前揭電擊、水管抽打黃亭芸身體等方法為傷害行為,並徒手毆打黃亭芸頭部及身體各處,致黃亭芸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發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之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及於上開期間,陸續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亭芸供其施用,被告殺人犯行及轉讓禁藥犯行之各舉動間,各均時間接續,且各均於同一場所為之,各應論以接續犯處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殺人、轉讓禁藥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狎玩取樂,竟置被害人生命不顧,且犯後無心彌補所肇損害,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影響至鉅,本應嚴懲不貸,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平日從事正當工作,雖曾有前案紀錄,但非嚴重犯行,為求取樂致肇大禍,其不確定殺人犯意與直接、確定殺人故意,惡性畢竟有別,且被告於黃亭芸命危之際主動報警送醫急救,復審酌起訴書記載被告以妨害自由作為本案虐殺手段,殺人犯行固成立無疑,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認定而無罪(詳後述),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死刑,尚嫌過重,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量處無期徒刑,再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則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轉讓期間、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除宣告之無期徒刑外,不執行他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則無明確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自97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黃亭芸死亡時止,持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掌控黃亭芸所有行動電話,並提供安非他命予黃亭芸施用,及使用錄影設備拍攝等方式,將黃亭芸私行拘禁於丁○○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8樓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證人辛○○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與黃亭芸同居期間,並未限制黃亭芸行動自由,黃亭芸並得自由離去等語。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毆打黃亭芸之犯行明確,惟並未述及被告有何限制或妨害黃亭芸行動自由之舉動,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黃亭芸與被告同居期間,曾分別於97年10月17日、10月21日及11月2日,三次與黃亭芸見面,及癸○○自己曾與黃亭芸爭吵,黃亭芸個性很好強,不會求人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第25頁),再審酌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社區警衛丙○○證述其曾經看見辛○○與黃亭芸一行步行進入社區,亦曾見過黃亭芸單獨一人步行進入社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可見黃亭芸於上揭同居期間雖受被告暴行,然仍得自由出入離去,並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有積極妨害或限制黃亭芸行動自由之舉動,自難逕論被告有妨害黃亭芸自由之犯行。再查,公訴人所指掌控黃亭芸行動電話、提供安非他命及使用錄影設備拍攝等方式,經核並無明確事證可認此等手段確實已經發揮限制黃亭芸行動自由之效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戊○○○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揭其遇見辛○○後,取回該只黑色塑膠袋並將寄放在同棟住戶甲○○夫妻處,及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親自前往甲○○夫妻住處取回該只黑色塑膠袋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湮滅證據犯行,並辯稱其當時趕往案發現場,因見現場凌亂不堪,詢問警察可否打掃後下樓巧遇辛○○,得知辛○○丟棄1包垃圾,擔心該包垃圾在拾荒者翻找下污染環境,始持往乙○○○處寄放,待回來後自行丟棄,其不知該包垃圾內有何物,更不知與本案有何關連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主觀上不知該包垃圾內裝何物,欠缺湮滅證據之犯意,並不成立犯罪等語。
三、經查前揭被告湮滅證據犯行,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該包黑色塑膠袋寄放於甲○○夫妻住處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被告親自取回後丟棄之過程,亦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所辯與證人辛○○審理時之證詞不符,證人辛○○於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當時對被告說「出事情了,丁○○把她打死了」之話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並明確證述被告曾問其傷害黃亭芸之物品有無收拾好,並問其丟棄在何處,經其告知在1樓垃圾筒後,被告指示其拿至甲○○夫妻住處寄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頁),經審酌乙○○○並非該社區大樓負責清潔之工作人員或業者,被告之前亦無委託乙○○○處理垃圾之經驗,此業經證人乙○○○審理時敘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後上樓查看現場並進行打掃之情(見本院卷㈢第174頁),且於警詢時自承其曾告知乙○○○不要打開該包垃圾袋觀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27號卷第11頁),參酌被告指示寄放該包垃圾袋之時機,及事後親自往取丟棄之情形,足見被告此等舉動,係在明知該包垃圾袋內裝涉及同案被告丁○○刑事案件之證據後而故為之,被告所辯自非可信,辯護人所辯因與事證不符,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湮滅事證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湮滅證據罪。被告戊○○○與辛○○間,就上揭湮滅證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係母子關係,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2518號卷第27頁),為1親等之直系血親,被告戊○○○為迴護圖利其子而犯本件湮滅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因一己圖利其子之心,竟湮滅同案被告丁○○之刑事證據,益增犯罪偵查及訴追之困難,應受非難,惟念其平日素行尚佳,因護子心切致罹刑章,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損害、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於審理時敘明請本院從輕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71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第167條、第51條第4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