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抗告人 宋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志宏犯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殺人等罪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嗣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羈押三個月。因抗告人另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乃由檢察官自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借提執行,於執行期滿前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訊抗告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羈押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然抗告人涉犯殺人罪,為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其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即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共同被告即抗告人之母宋 黃美玲 曾受抗告人唆使,為抗告人湮滅犯罪所用之電線、繩索、水管、電擊棒等證據,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抗告人於偵查期間,曾要求證人 陳米雪 配合證述被害人 黃亭芸 之傷勢係外出時造成,亦經原審法院認定屬實,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等情形。抗告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猶否認有殺人犯意,並聲請傳喚陳米雪作證,為免其勾串證人,妨礙真實發見,認有執行羈押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謂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羈押裁定係「暫予停止羈押」,於法有違;原裁定將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之期間,與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合併計算為三個月,尚有違誤,實則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裁定為延長羈押裁定,依規定為二個月,故羈押期滿日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竟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裁定延長羈押,即不合法;原裁定未敍明除重罪外,抗告人有何逃亡之虞,縱 宋黃美玲 曾湮滅證據,亦與抗告人無關,本件已經檢察官數度搜索,並無其他證據得再加以湮滅,陳米雪已作證明確並返回中國大陸,何來串證之虞,自無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三項規定,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三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個月。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第一次裁定羈押三個月,期間自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算,因其中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被檢察官借提執行拘役五十日,即應將此五十日扣除,原裁定記載為暫停羈押,用語雖欠週延,其意並無二致,則三個月羈押期間算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行屆滿,原審諭知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即無違誤。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事實審法院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決定。且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其目的在於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被訴犯殺人等罪,業經第一審判刑並定執行無期徒刑,且其曾請母親宋黃美玲湮滅殺人所用電線、繩索、水管、電擊棒等物,宋黃美玲已被判處罪刑,抗告人又曾以電話囑證人陳米雪配合偽證,亦為第一審法院所認定,原審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依法裁定延長羈押二個月,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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