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蕭東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而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次按消債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司法院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1號研審意見)。
二、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為消債條例第3條更生程序,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遂提起再抗告。查再抗告人聲請更生主張之債務總金額為119萬9674元,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提起再抗告。另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註記「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而有不同,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