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陳鼎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白聰 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於第三審訴訟程序。
二、查上訴人對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1年3月2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9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茲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01年4月3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陳鼎夫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