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甲○○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其二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路,清除在該處補完人孔蓋之瀝青碎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再由丁○○駕駛該自小貨車,共同載運至臺南縣○○鄉○○○路層林五四九─四號土地上傾倒處理該廢棄物時,即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一輛。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清除該廢棄物不諱,並於偵查中亦坦承傾倒該廢棄物一情,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渠剛將自小貨車之後車門放下,因有些碎石掉在地上,要用圓鍬將碎石撥下去,才可將車門關起來,渠尚未傾倒就被發現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一
一、一二、二六、六二頁)。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發現被告二人之車子要倒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伊過去制止,被告二人答應,伊就去報警;伊看到被告其中一人用圓鍬將車子裡之廢棄物鏟起來,倒在地上,另一被告則在旁觀看,伊發現時被告已在傾倒,當時只倒了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又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至現場時看到車上之瀝青碎石已有一點倒在地上,但還未全部倒下去,自小貨車之後車門並未升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警卷),足見證人乙○○發現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已將自小貨車之後車門放下,正用圓鍬將車子裡之廢棄物鏟到地上,因證人乙○○之制止,始未繼續傾倒該廢棄物,是被告二人於被發現前即用圓鍬將該廢棄物撥至地上,並非因被發現後為將後車門升上去,始用圓鍬將該廢棄物撥至地上,則被告二人已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係為後車門升上去,才用圓鍬將車上之廢棄物撥至地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備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人如有載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縱尚未傾倒,仍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二人自臺南市○○路,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瀝青碎石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縣玉井鄉,欲棄置該廢棄物,則被告二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乃指自「裝載地」臺南市○○路起至「卸載」為止之一切包含運輸之行為;又被告二人已開始傾倒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雖尚未完全傾倒完畢,即為警查獲,仍應認已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其等此部分行為仍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其行為僅止於一次之清除、處理行為,尚未將廢棄物完全傾倒在被害人之土地上,對環境之影響並非劇烈,犯情不重,但廢棄物清理法對違反該法者予以處罰之旨,乃係為了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故應對被告二人之犯行予以適度處罰,及被告等犯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情不重,已如上述,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以及犯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警方所查扣之上開自小貨車一輛,非屬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謝家宜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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