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之該省道南下二九四公里六百公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近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通過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 王甫仁 駕駛車牌碼000—四七七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前述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乙○○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看見王甫仁所騎並正做左轉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該機車之車頭。王甫仁所騎之機車遭撞擊後,王甫仁、丙○○二人隨即倒地,王甫仁並因之受有頭、腹撞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許,仍因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丙○○則因此受有左側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甫仁之妻甲○○及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甫仁之妻甲○○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目睹車禍過程之 沈欽憲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王甫仁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另告訴人丙○○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新字第0一二三七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
二、其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前述時、地,駕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近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通過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看見被害人王甫仁所騎之機車做左轉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肇事,是被告之上開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復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南鑑字第九一0一四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三、至被害人王甫仁騎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雖亦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乙○○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王甫仁騎機車做左轉時,車速應係幾乎靜止狀態,而該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撞擊後,不僅造成該機車車頭嚴重受創,且使座墊掀起脫落等情,而推斷被告應有超速之行為。然而,因機車遭小客貨車撞擊後,車頭受創情形及座墊是否脫落等結果,不僅與兩車相撞時之速度有關,且尚牽涉兩車之撞擊點、該小客貨車碰撞處之車體堅固與否、機車之新舊程度、機車倒地之狀況及該型機車車體結構等等之各項因素,因之本件尚難僅以被害人王甫仁之機車,遭撞擊後有車頭嚴重受創及座墊掀起脫落等情狀,即得以遽然推論被告確有超速之行為。又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亦指稱:其估計被告之行車速度約一百公里等語,但因該供詞僅係告訴人丙○○臆測之詞,且告訴人丙○○亦係本件車禍之被害人之一,故其供詞難免會有偏頗之顧慮,從而,亦難據其所述率以推定被告有行車超速之情形,況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故被告行車超速之部分,實無從加以認定,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害人王甫仁及告訴人丙○○,係因此次車禍而分別傷重不治死亡及受有傷害,故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王甫仁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丙○○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因此,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於同一時、地,同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王甫仁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雖造成被害人王甫仁死亡,以及告訴人丙○○受傷之嚴重後果,且肇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丙○○,分別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然其就前開犯行,業已坦白承認,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另如前述,被害人王甫仁騎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則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非重大,又被告乙○○係屬中度肢障,其妻 彭秋菊 則為輕度重器障等情,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二紙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