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琴 即銪昇實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訴外人佑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勳公司)所支付上訴人即被告之支票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退票,直到同年七月中旬上訴人始假扣押原屬佑勳公司所有之南梧機械LE─三五○T型號之射出成型機壹台及點子公司S─五00,二0HP型號之粉碎機壹台(前揭貳台機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機器),任何人都可以說系爭機器已經賣給別人,且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佑勳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過程有太多疑點,如被上訴人係新成立之實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製造,卻急於買機器?買如此貴重之系爭機器,竟未事先看貨?廠房尚未動工,竟急於買機器?被上訴人對購買系爭機器資金之來源交待不清?被上訴人之前係佑勳公司之會計,對製造及買賣並不在行,在無廠房設備之情況下,竟投入大量資金購買機器?被上訴人與佑勳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書寫訂約日簽發即期支票,惟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無支票帳戶可供使用,佑勳公司竟同意其在契約書上書明訂約日簽發即期支票之字樣?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領取支票,竟在九十年六月四日所簽的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填入係即期支票,並填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自承之公司所在地台南市○○街○○○巷○號竟是佑勳公司負責人 吳忠霖 之戶籍所在地,是被上訴人與佑勳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顯係假買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並提出吳忠霖之戶籍謄本,另請求向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函查被上訴人帳號一一三五五0─五─00號於九十年六月及七月之往來紀錄,及向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函查吳忠霖帳號0六二─00五─一二一五八八號於九十年六月及七月之往來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因執有訴外人佑勳公司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號、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恐佑勳公司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此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供擔保於上訴人債權範圍內,對於佑勳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二號案准許在案,復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九號案查封系爭機器。惟查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訴外人佑勳公司所購買,並已移轉被上訴人占有中,因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南縣西港鄉之廠房尚未建成,因此暫放佑勳公司處,是上訴人不應對系爭機器假扣押。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並請求調閱其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之申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執有訴外人佑勳公司簽發金額四十九萬六千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號、票號PG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恐佑勳公司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此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供擔保於上訴人債權範圍內,對於佑勳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二號案准許在案,復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九號案查封南梧機械LE─三五○T型號之射出成型機壹台及點子公司S─五00,二0HP型號之粉碎機壹台之貳台系爭機器。惟查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訴外人佑勳公司所購買,並已移轉被上訴人占有中,因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南縣西港鄉之廠房尚未建成,因此暫放佑勳公司處,是上訴人不應對系爭機器假扣押等語。
上訴人則以佑勳公司所支付之支票於六月六日退票,直到七月中旬上訴人始假扣押系爭機器,任何人都可以說系爭機器已經賣給別人了,且被上訴人與佑勳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過程有太多疑點,如被上訴人係新成立之實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製造,卻急於買機器?又買如此貴重之機器,竟未事先看貨?廠房尚未完工,竟急於買機器?被上訴人對資金來源交待不清?被上訴人之前係佑勳公司之會計,對製造及買賣並不在行,在無廠房設備之情況下,竟投入大量資金購買機器?被上訴人與佑勳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書寫訂約日簽發即期支票,惟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無支票帳戶可供使用,佑勳公司竟同意其在契約書上書明訂約日簽發即期支票之字樣?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領取支票,竟在九十年六月四日所簽的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填入係即期支票,並填人系爭支票號碼:0000000號?且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台南市○○街○○○巷○號竟是佑勳公司負責人吳忠霖之戶籍所在地,是被上訴人與佑勳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顯係假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執有訴外人佑勳公司簽發,面額為四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壹紙,因提示未獲付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提供擔保,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對於系爭機器予以假扣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即上訴人查封前向佑勳公司購買之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壹紙為憑,且與證人即佑勳公司負責人吳忠霖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面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吳忠霖兄弟 吳昭慶 於原審證稱曾聽聞系爭機器已出賣被上訴人之情節相符,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吳忠霖係系爭機器買賣之利害關係人,而吳昭慶係吳忠霖之兄弟,二人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應再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而論真偽。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一再堅稱其在台南縣西港鄉已興建廠房,只是尚未完工(參原審九十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云云,惟在本院命其提出廠房資料或工地相片時,竟改稱「:::無法提供,土地不是我的,完全沒有任何建廠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對建廠乙節之陳述,難以採信。又查,被上訴人係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新成立之實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業、模具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並無製造乙項,卻急於購買系爭機器,豈非積壓資金,且不合常理及非業務所需;又買如此貴重之系爭機器,竟未事先查驗,無萬一根本不存在或是機器狀況不佳之虞;廠房未建,竟急於買機器,經營事業之先後順序顯有違常理;被上訴人對其購買系爭機器之資金來源復無法交待,只泛稱家人拿現金幫忙的云云,對於具體數字亦推稱忘記,亦有可疑;被上訴人之前係佑勳公司之會計,對製造及買賣並不在行,在無廠房設備之情況下,竟投入大量資金購買機器,亦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與佑勳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尚無支票帳戶可以使用,竟書寫訂約日簽發即期支票,均顯不合理;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領取支票,竟在九十年六月四日所簽的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填入係即期支票,並填入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0000000號,如此對賣方之佑勳公司太無保障,而佑勳公司竟同意,更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台南市○○街○○○巷○號竟是佑勳公司負責人吳忠霖之戶籍所在地。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佑勳公司就系爭機器之買賣為假買賣,為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已購買系爭機器云云,則不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係系爭機器所有權人,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對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察,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中之射出成型機(LE-三五○T)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菁~B法官張季芬~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