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告癸○○相對人子○○兼法定代理人辛○○兼法定代理人卯○○兼法定代理人 郭褘祥 相對人未○○相對人亥○○相對人辰○○相對人申○○相對人己○○相對人乙○○相對人酉○○相對人寅○○相對人庚○○相對人午○○相對人壬○○相對人甲○○相對人戌○○相對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丑○○相對人丁○○相對人巳○○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分別補繳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一十四元、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上開裁定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提起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因重傷害罪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有卷存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該裁定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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