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緝字第三號
原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在高雄市○○路○○○號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 張佩佩張秀珍沈碧霞邱文隆 之妻等人參加民間互助會。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偽造部分之會員載有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致各該民間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騙會款等情。惟查:原告二人並非此三組互助會之會員,有卷附會單三紙可證(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三四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二六頁)。且觀諸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係冒他人名義參加渠等所召集之互助會,與被告本案部分係自任會首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二人自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至為明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法官劉定安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