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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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刑福光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即被告刑福光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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