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張文昇 洪勝雄 史文雄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八點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於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如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第三十五期本息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到期,迄今未據被告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返還原告積欠之本金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暨按約定支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件、利率變動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八點四碼(放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於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第三十五期之本息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到期,被告迄今未據繳納任何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返還原告積欠之本金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放款付出傳票及利率變動表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洪碧雀~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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