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丙○○兄弟因向 王町山 購買豬肉而相識,嗣王町山有意請渠等二人承作其住宅之泥水工程,乙○○、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以無錢發放工資為由,明知附表示之三紙支票為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持上開三張支票向王町山之子甲○○調借現金,致使王町山、甲○○父子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詎該三紙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經甲○○向發票人追索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向被害人甲○○調借四十萬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等二人向 吳長立 承包台南市○○路○段○○○號三樓整修工程,係吳長立交付該三張支票以為工程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與證人王町山指證甚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證人即台南市○○路○段○○○號三樓屋主張 葉壽玉 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購買該屋已五、六年,自購買該屋後,未曾整修過等語,足認被告乙○○、丙○○二人辯稱因承包該處工程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云云,顯非事實。再查,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發票人 張哲茗 、 黃寶珠 、 張新發 均因人頭戶支票,而涉犯常業詐欺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號起訴書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乙○○、丙○○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罪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丙○○前於七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其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貪慾,致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九萬元,且繼續分期償還中,本院認前開對渠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8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退票日││號│││││││├─┼───┼────────┼────┼────┼──────┼────┤│1│張哲茗│台南市第七信用│0000000│86.9.25.│十五萬八千元│86.9.25││││合作社安南分社│││││├─┼───┼────────┼────┼────┼──────┼────┤│2│黃寶珠│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86.7.26.│十萬八千元│86.7.26│├─┼───┴────────┼────┼────┼──────┼────┤│3│張新發│台南市第一信用│0000000│86.8.22.│十三萬四千元│86.8.22││││合作社平通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