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在二十三歲之際,原在新竹家中幫忙,詎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左右(詳細日期已不復記憶),突在新竹市北門市場附近遭新竹分局刑事人員以涉犯叛亂罪嫌而逮捕,並於同年月送交警備總部,嗣於五個月後(詳細日期已不復記憶,約莫同年七、八月間),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再將聲請人以逃兵等理由,送交新店軍事法庭審理,而移至新店軍監獄。是以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前,共計遭違法羈押達一百五十日左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以彌補聲請人身心所受痛苦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稱其於六十五年三月左右遭警逮捕,共違法羈押一百五十日左右等等,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各一份為證,然其餘並無提出任何憑據可證。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所依據,茲分析如下:
(一)聲請人曾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由駐地不假潛逃)因逃亡案件,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新竹市北門工廠為警緝獲,並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陸軍步兵第三十四師司令部以六十三年完審字第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下稱第一次逃亡案件);而聲請人復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自駐地高雄藉假潛逃,迄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在新竹為警緝獲,並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經陸軍總司令部以六十五年伸審字第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確定(下稱第二次逃亡案件)等情,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優明字第一0六四號函所附之上開二份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五十三頁以下),聲請人第一次逃亡案件,其刑之執行情形,經本院函詢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並無相關卷證可供本院審酌等情,亦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優明字第0910001617號函(見本院卷宗第八十七頁)可查,此合先敘明。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聲請人第一次逃亡案件,其刑之執行情形,從寬認定,應係自判決確定之日即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算至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再次逃亡(即自駐地高雄藉假潛逃)止,共計執行六月十一日,加上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被緝獲時開始(遭羈押始)起算至六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即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止,共四十八日即約一月十八日,前後共計執行約七月二十九日,亦即聲請人第一次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共計執行(含羈押折抵日數)約七月二十九日,尚餘四月一日之刑期未予執行。
(三)而聲請人嗣復因逃亡案件(即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自駐地高雄藉假潛逃)經發佈通緝,而為警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緝獲之情,亦有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優明字第0910001297號函所附之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談話筆錄可證(見本院卷宗第八十一頁以下);再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因嫌疑不足,亦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六十五年警檢訴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七十六頁以下),而聲請人再次因逃亡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第二次逃亡案件),其刑之執行情形,經本院函詢國防部新店監獄查證結果,其執行刑期係自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判決確定日期係六十五年八月一日,刑期起算日期係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而聲請人前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扣押,羈押日數六十九天,折抵日數六十九天)等情,亦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二)量霆字第0四六0號函所附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刑期屆滿開釋證明書及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宗第一百零一頁及第一百零二頁)可證,綜上,可知聲請人第二次逃亡案件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已執行完畢,然聲請人前次逃亡案件(即第一次逃亡案件)縱係認定因假釋出監(實則聲請人乃係又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自駐地高雄藉假潛逃),其假釋亦應該因為再次犯逃亡罪而撤銷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參照)
,是其前開第一次逃亡案未執行之刑期四月一日應接續執行之才是,亦即聲請人仍有四月一日之徒刑未經執行之情,應可肯認。
(四)今聲請人自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遭新竹警方緝獲時起至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時止(即第二次逃亡案件刑期起算日),共三月六日(三個月加上五月十八日起至二十三日止,共計三月六日)遭逮捕羈押之日數未予折抵,然參酌前開(二)及(三)之說明,聲請人尚有四月一日之刑期未予執行,是聲請人前開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遭警緝獲後至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陸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時止之遭羈押期間(共約三月六日),經折抵上開第一次逃亡案件未予執行之刑期(共約四月一日),應為相當而大致符合。
(五)是以,聲請人第一次逃亡案件其刑之執行情形,雖因無完整之資料可供調查,但審酌其第一次逃亡案件刑期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僅執行七月二十九日,尚餘四月一日未予執行)聲請人又再次逃亡,而其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因涉嫌叛亂等案件(含逃亡經通緝之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書記官製作書類為六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另有七日之再議期間)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約三月六日(自六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遭逮捕時起算至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約等於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經折抵其第一次逃亡案件之未予執行之刑期(約四月一日),應為相當,是尚不能認其於前開遭警緝獲後而遭羈押之三月六日期間,係有受違法羈押之情事。是綜上,本案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具體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甲○○確曾於其所指之時間遭受違法羈押之情事,從而,其聲請本件冤獄賠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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