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敏雄 等間聲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敏雄(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
動產移轉予他人,致有民法第244條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情事
,爰聲明相對人等關於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且塗銷
相對人等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聲請就此
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關於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且塗銷相對人等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乃
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之內容,顯非單純調
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是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之情事,聲請
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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