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
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
被告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30日釋放
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林義雄 另案經通
緝,為警於107年6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攔檢緝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警局尿
液為其親採封瓶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255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
實。
二、核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檢察官劉東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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