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張玉蘭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
執字第八八○五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
止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
院仍得准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80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民國97年3月19日北院隆
97執壬字第124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844元,而聲請人於107年9月13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267號),亦經調
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30,127元(計算式:200,844元
×5%×3=30,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