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6號
原 告 黃慶玉
訴訟代理人 林郁翔
被 告 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廣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3年間向訴外人 王華英 購買其向被告所預購之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12月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原告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後,立即整室裝潢,於
104年底陸續發現系爭建物牆壁有多處剝落,驚覺整體室內
全數牆壁皆有瑕疵,乃於104年10月26日向管委會填寫維修
紀錄表通知被告,更與建物所在之璀璨之都社區管委會及住
戶多次與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通知被告負責解決,被告於
104年11月5日來函(發文字號:104精第000000000號)璀璨
之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承認牆壁瑕疵(承認該牆壁瑕疵為施工
時添加物未適當攪拌均勻所造成)。經鑑定後確認:本件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時品質管理不當,使用混有
爐渣之材料,導致牆壁產生持續剝落之瑕疵,已足以減損其
價值及通常效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房屋起碼之功能,非持續剝落的牆壁,此為其應有之品質,
被告建屋出售,卻有上述牆壁剝落之瑕疵情事。建屋出賣者
本應保證之標的物關於物之品質,自屬未完全依債務本旨給
付之不完全給付,為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始知物之瑕疵即
被告未完全給付之所在。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疫,而其瑕庇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為系爭契約當
事人,身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人,自應就「房屋牆壁品質」
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
減價」,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360條「請求賠
償」所生之損害,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請求之金額如下:
1.減少價金309,071元:
依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價值減損鑑定結果報告書第
40頁所示,系爭建物於105年4月無瑕疵情況下價值為
7,789,890元,具瑕疵價情況下房屋價值為7,462,160,價值
減損327,730元,減損價金比率為4.207%。而原告向被告購
買房屋時,給付之總價金為960萬元。故減損價金之金額為
403,872元(9,600,000x4.207%=403,872元)。再者,依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報告第39頁指出,價值減損可分為「
技術性減損」及「交易性減損」,所謂技術性減損為恢復不
動產本來的外觀及效用所需之修復費用。但被告於交屋時為
毛坯屋,無任何裝潢,因此恢復不動產於交屋時外觀及效用
所需之修復費用應僅有粉刷層之維修費用。按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之維修費用,敲除粉刷層費用為18,395元、砂漿
粉刷費用64,041元,總費用為82,436元。另加管理費、營業
稅共15%,因此技術性減損金額為94,801元(〈18,395
+64,041〉x1.15%=94,801元)。則交易性減損金額為
309,071元(403,872-94,801=309,071元)。故被告須返還
之受領價金為309,071元。
2.回復全室牆壁至不脫落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及原告所有裝
潢家俱先行拆卸待全室牆壁修復後再組裝所生費用,共520,
640元:
原告於105年初裝潢完成,但居住沒多久後,房屋牆壁開始
出現剝落瑕疵。經原告聲請法院委託鑑定後,整體維修費用
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維修費用281,351元及中華民
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之維修費用
330,618元,總共611,969元。其中包含重複部分保護工程
12,000元、拆除原有裝修層16,717元、客廳與廚房天花板
29,600元及油漆工程33,012元,共91,329元。因此維修費用
為520,640元。
3.回復原狀施工期間,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致需另外承
租房屋,租屋支出62,620元、大樓管理費6,644元,共
69,264元:
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所示「本回復工程預
估約需4個月。」,而經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實地考察系爭建
物後,於鑑定報告第36頁列出系爭建物之月租金為15,655
元,因此原告因維修施工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需另外租用
同等級房屋居住之費用為62,620元(15,655x4)。維修期
間尚須支付之大樓管理費為每個月1,661元,4個月大樓管理
費共6,644元(1,661x4)。
4.經以上計算,共898,975元(減少價金309,071元、回復全室
牆壁暨家俱先行拆卸再組裝費用520,640元、租屋支出62,
620元、大樓管理費6,644元)。
(四)為此,爰依據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360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時請求
20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擴張),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並辯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不含停車位之總
價為7,850,000元,故依減損價金比例應扣除車位部分,且
系爭建物牆壁續剝落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478,417元,至系
爭建物回復原狀施工期間,原告因此無法使用上開建物致需
另外承租房屋,租屋支出應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稱之35,096元(即每月8,774元)為準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建物於交屋後牆壁有持續剝
落之情形,被告亦不爭執,自應就系爭建物瑕疵負擔買賣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請求瑕疵所致之減少之價金、建物
修繕費用、另行租屋損害部分,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
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第359條、第227條第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
309,071元、建物修繕費用520,640元及另行租屋損害69,264
元,有無理由?
二、就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309,071元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準此,系爭建物
因有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時,買受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建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有瑕疵之建物,是以建物縱經修
復,與市場上無瑕疵之建物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買受人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買受人如能證明系爭
建物因有瑕疵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理用時,就其差額自
得請求賠償。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
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因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故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
有多收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受利
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系爭
建物於105年4月無瑕疵情況下價值為7,789,890元,具瑕疵
價情況下房屋價值為7,462,160元,價值減損為327,730元一
節,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
價值減損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參見摘要第3頁
),計算結果,減損價金比例為4.207%。而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建物不含停車位之總價為7,85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依減損價金比例4.207%計算結果,應為330,250元(
7,850,000×4.207%=330,249.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
件就系爭建物牆壁續剝落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78,417元,亦
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107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則系爭建物因有瑕疵所減少之價額(330,250元)既未超
過必要修理用(478,417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難謂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或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即無從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或返還不當得
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就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520,640元部分: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經查:就系爭建物牆壁續剝落回復原狀之費用
,被告抗辯應為478,417元,原告亦同意上開數額(參見107
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於478,417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又本院既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另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
履行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就回復原狀施工期間,原告因此無法使用上開建物致需另外
承租房屋,租屋支出62,620元、大樓管理費6,644元,共
69,264元部分:
本件系爭建物確有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之瑕疵一節,此
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建物因上開瑕疵修復時間約需4個月
之情,亦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見上揭筆錄)
,又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建物修復期間因無法居住,而須另行
在外租屋,每月租金經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
屋之月租金為15,655元之情,已據提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被告雖抗辯:應以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35,096元(即每月8,774元)為準
云云,然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稱之每月租金
8,774元之計算方式為:以系爭不動產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
土地公告現值之總數,再乘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一年
度一年期定期儲金平均利率計算(參見鑑定報告第75頁),
則該計算方式與市場計算租金行情之方式相去甚遠,難期客
觀,反觀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計算租
金係參考系爭建物近鄰地區內個別條件相近之社區大樓,包
括同一社區及其他建設公司所興建之社區之租賃案例進行鑑
定(參見鑑定報告第36頁),應較為客觀且符合市場行情,
兩造復同意由本院就系爭建物維修期間原告需另行租屋所支
出費用損害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依職權而為
裁量(參見上揭筆錄),爰酌定系爭建物維修期間原告需另
行租屋所支出費用每月應為15,000元,合計4個月期間之所
需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15,000×4=60,000),原告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
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5%計算之利息,於538,417
元(計算式:478,417+60,000=538,417)及自105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就被告敗訴部份,併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執行,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