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張耀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淑茹 等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所補償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
,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
屬繼續發生,其損害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
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起,按月給付關於被告通
行原告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償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因原告未表
明權利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每年12月
10年=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