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大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
之上訴狀原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佰叁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當事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442條
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無從
確認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
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3,0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規定,則原告尚應繳納之
裁判費為833元(1,665元÷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