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彧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犯罪行為對於國家公權力
威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站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62號
被告 鍾彧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彧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
成員透過網路(網址:https://wusome/page-1.htm1?mobi
le=2/)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鍾彧軒則每
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
即俗稱「 馬伕 」之工作,並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6時許,接
獲應召站成員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北市新店區搭載應召女子 林芳莉 ,於同日18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號金弘旅店,欲與佯裝男客之員警
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共同媒介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嗣鍾彧軒 與林芳莉於同日18時15
分許抵達金弘旅店,由鍾彧軒在路旁停車等候,林芳莉則進
入旅館欲進行性交易,此時在旅館房間內守候之員警,藉條
件不佳為由回絕林芳莉,而未完成性交易;林芳莉隨即步出
旅館,欲搭乘鍾彧軒所駕駛車輛離去,經警查獲在車內並扣
得鍾彧軒所有之HTC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彧軒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又有證人林芳莉警詢證稱、警員職務報告、行動電話訊
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召站成
員年籍不詳綽號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如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莊富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賴家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