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案);同年間又因普通竊盜、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②③④案);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⑤案),本院復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就上開第①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五案件,且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⑥案),其上揭假釋併遭撤銷,留有殘刑十月又六日。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③④⑤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分別減成二分之一,並就第①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刑七月、另就第②③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乙○○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⑥案,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時許,騎乘其父親 黃長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甲○○位於南投縣○里鄉○○路五О號住處,以徒手將該住宅鋁門附加之紗門戳破一個洞,再伸手入內將門鎖解開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甲○○置放於屋內神壇前之金牌二面及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得手,後其將離去之際,為甲○○之鄰人 陳禎松 發現,乃記下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復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嗣乙○○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變賣上開竊得之贓物,共得款二萬元,乙○○則分得八千五百元用以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目擊證人陳禎松於警
詢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一О頁)。
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現場勘察報告暨
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六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破壞附加於被害人甲○○住處鋁門之紗門後侵入其內,業如前述,參酌上揭裁判意旨,被告前開行為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餘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亦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犯有數件施
用毒品犯行甫經判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不良;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財,並任意侵入住宅內竊盜,除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亦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當庭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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