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14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自後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丙○○之輕型機車車牌後輪蓋部位,造成甲○○人車倒地,丙○○則彈撞乙○○所駕駛上揭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甲○○因而受有第1、第5腰椎爆裂性骨折、額頭裂傷12公分等傷害,丙○○則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無力、左肱骨骨折、神經性膀胱炎、頸脊髓受傷、左側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大難治傷害。乙○○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 黃卯生 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審判。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調查時及告訴代理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33號卷第2至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同上偵卷第9至14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函附桃鑑字第930531
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調偵字第
135號卷第6至8頁)可稽。而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2紙(見同上偵卷第23、24頁)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5月9日
(94)長庚院法字第0347號函(附於本院卷,詳後述)在卷可憑。故上揭事實,除被告上開不利己自白外,並前述補強證據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自後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丙○○之輕型機車車牌後輪蓋部位,造成甲○○人車倒地,丙○○則彈撞乙○○所駕駛上揭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及重大難治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另參諸告訴人丙○○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4年5月9日以(94)長庚院法字第0347號函覆本院告訴人丙○○之傷勢,稱:依據病歷, 邱君 (丙○○)於93年2月18日至本院就診治療,當時診斷為1.頸脊髓受傷、2.左側肱骨骨折、3.顏面骨骨折。94年4月15日回診時,依病患當時並情評估,遺有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障礙功能等情,是告訴人丙○○之傷應為重大難治傷害,可堪認定。而告訴人甲○○、丙○○所受上述傷害,又均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告訴人甲○○雖不否認未領取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然騎乘機車有無駕駛執照,乃基於行政上管理之措施,與車禍之發生並非有必然之關係,尚難指稱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惟此得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丙○○受有上述重大難治傷害,為一行觸犯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審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黃卯生警員於93年2月17日所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無照騎乘機車行駛,被告給付部分醫療費用,有收據在卷可按,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為單位,1銀元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