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48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5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麗娟附表:
┌──────────────────────────────────────────────────────┐│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48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王興營 │新竹商銀金陵分行│93年2月15日│135,000元│AA三三八七一0││││││││二││├─┼─────────┼─────────┼───────────┼────────┼────────┼──┤│2│王興營│新竹商銀金陵分行│93年3月15日│46,000元│AA三三八七一0││││││││三││├─┼─────────┼─────────┼───────────┼────────┼────────┼──┤│3│王興營│新竹商銀金陵分行│93年4月15日│46,000元│AA三三八七一0││││││││四││├─┼─────────┼─────────┼───────────┼────────┼────────┼──┤│4│王興營│新竹商銀金陵分行│93年5月15日│46,000元│AA三三八七一0││││││││五││├─┼─────────┼─────────┼───────────┼────────┼────────┼──┤│5│王興營│新竹商銀金陵分行│93年6月15日│46,000元│AA三三八七一0││││││││六││├─┼─────────┼─────────┼───────────┼────────┼────────┼──┤│6│王興營│新竹商銀金陵分行│93年7月15日│46,000元│AA三三八七一0││││││││七││├─┼─────────┼─────────┼───────────┼────────┼────────┼──┤│7│王興營│新竹商銀金陵分行│93年8月15日│46,000元│AA三三八七一0││││││││八││├─┼─────────┼─────────┼───────────┼────────┼────────┼──┤│8│王興營│新竹商銀金陵分行│93年9月15日│46,000元│AA三三八七一0││││││││九││├─┼─────────┼─────────┼───────────┼────────┼────────┼──┤│9│王興營│新竹商銀金陵分行│93年10月15日│46,000元│AA三三八七一一││││││││0││├─┼─────────┼─────────┼───────────┼────────┼────────┼──┤│10│王興營│新竹商銀金陵分行│93年11月15日│46,000元│AA三三八七一一││││││││一││├─┼─────────┼─────────┼───────────┼────────┼────────┼──┤│11│王興營│新竹商銀金陵分行│93年12月15日│46,000元│AA三三八七一一││││││││二││├─┼─────────┼─────────┼───────────┼────────┼────────┼──┤│12│王興營│新竹商銀金陵分行│94年1月15日│46,000元│AA三三八七一一││││││││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