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
十之二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亦明知 陳當流 (已有罪判決確定)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999、999之4及999之5號土地,早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甲○○竟為圖不法利益,自89年10月1日起,向陳當流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5000元承租前開山坡地,做為傾倒、清除廢棄物之用。陳當流為牟取甲○○給付之租金,明知甲○○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亦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山坡地,供甲○○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甲○○自租得前開山坡地起,即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擅自開挖上揭山坡地,並加以整地以供其傾倒、焚燒廢棄物,俟整地完成後,甲○○遂以每車次新台幣35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陳泓霖陳世文陳諸訓 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AP-768號及AP-913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台北縣蘆洲鄉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山坡地開挖之坑洞傾倒,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影響生態環境景觀。嗣89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因民眾檢舉,經龍潭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當場於前開山坡地查獲甲○○、陳泓霖、陳世文及陳諸訓四人,現場正在焚燒廢棄物,並扣得三輛營業用大貨車,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當流、陳泓霖、陳世文及陳諸訓等四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土地承租契約、龍潭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案件處理紀錄表、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勘驗筆錄各1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業已修正,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業已修正為同法第46條第1項,於90年10月24日日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亦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即銀元100萬元)以下罰金,雖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甲○○明知陳當流所有之前開山坡地早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就前開山坡地之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等均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且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被告甲○○竟未依前述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挖、整地以供處理廢棄物之用,致破壞水源涵養之功能,影響環境生態,所為同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其內容與前引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相同,因此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在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上為經營開發之工作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則屬同法第35條規範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甲○○既係向土地所有人陳當流承租前開山坡地,顯見已取得土地所有人陳當流之同意,則依前揭說明,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二罪名相繩,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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