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伍拾陸塊(淨重陸仟捌佰貳拾玖點伍叁公克,純質淨重貳仟陸佰陸拾肆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支、保麗龍箱玖個及包裝海洛因之鋁箔紙及塑膠袋(重陸仟壹佰叁拾點捌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綽號「 阿偉 」,為香港籍人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違法進口、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自國外空運海鮮來臺可快速通關之特性,自緬甸仰光經泰國曼谷,空運進口活螃蟹一批,在其包裝之保力龍盒夾藏海洛因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渠等為確定航空貨運管道運輸毒品之安全性,先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8日,自同一地點,試行託運螃蟹2次,待安全考量無虞後,遂於94年1月15日,繼續透過「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696號班機,自緬甸仰光市途經泰國曼谷,以空運進口螃蟹名義,託運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提貨單號:00000000000)。嗣同日晚間10時許,該批貨物總計15箱保麗龍海鮮運抵桃園國際中正機場,經海關及調查員查獲該批貨物其中9箱實際夾帶壓製成長條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56塊(淨重6829.53公克,純質淨重2664.88公克)後,而乙○○委託報關行代為報關不遂,警覺犯行曝光,不敢出面領貨,並將所使用供犯罪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為「阿勝」提供,電話機殼為乙○○所有)關機。調查員迨至同月18日上午,仍不見乙○○出面領貨,而於同日下午2時,至臺北市○○區○○街附近,以逕行拘提方式,將乙○○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56塊(淨重6829.53公克,純質淨重2664.88公克)及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麗龍箱9個與聯絡運輸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海洛因外包裝之鋁箔紙及塑膠袋(重6130.8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該批海鮮螃蟹,係綽號「阿勝」之人,要其代領,惟辯稱:毒品不是伊的,伊確實不知道螃蟹內藏有毒品,「阿勝」要寄螃蟹進來,原來委由一位黃先生去領,因為黃先生不舒服,所以「阿勝」就聯絡伊幫他領,後來伊知道後也沒有幫他去領。「阿勝」之真實姓名伊不知道,黃先生伊本來就不認識,「阿勝」叫黃先生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給伊,用來聯絡報關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代領之海鮮螃蟹中夾藏海洛因之事實,有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見94年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同上偵卷第186頁)附偵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56塊(淨重6829.53公克,純質淨重2664.88公克)可憑,足見上開進口之螃蟹所夾藏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被告坦認於94年1月8日、9日亦曾2次幫「阿勝」代收空運進
口之螃蟹,而該二次被告均自稱「王先生」,此據運送貨物之駕駛 李儒穎 證述明確(見94年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第123頁至124頁訊問筆錄),而被告第3次(即被查獲夾藏海洛因之當次)幫「阿勝」代收空運進口之螃蟹時,證人即「無限國際海運承攬公司」之經理甲○○亦證稱被告係自稱「王先生」(同上偵卷第124頁至125頁訊問筆錄),如被告確係單純受託代收空運進口之螃蟹,並不知道螃蟹內藏有毒品,為何不以真實姓名「乙○○」或「鍾先生」示人,反而對外自稱為「王先生」?顯與單純受託代為領取進口貨品之狀況迥異。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毒品不是我的,朋友要我帶,我沒有答應。」、「東西(指毒品)不是我的,我確實不知道裡面有這個東西(指毒品),後來我知道我也沒有幫他去領。」(見本院9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被告如事先確實不知情,衡情被告第3次亦應如同前2次一樣出面代領螃蟹,然被告卻未援往例出面代領,是被告對第3次進口之螃蟹內藏有海洛因毒品之事,實難諉稱不知。依被告電話監聽譯文所示,本件海鮮運輸代理公司之職員甲○○於94年1月17日下午曾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其僅因朋友住院而幫忙代收上開螃蟹,並不清楚情況,且詢問可否將該物品退回等情。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因有此對話。本院傳喚證人甲○○,其證稱與被告見過一次面,是在公司見面,9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有與被告通話談這批貨要如何處理,有告訴被告說要先查貨何時到,如果鮮貨到了兩天,就壞掉了,沒有價值,如果東西壞掉,就沒收,充公退回去的機會較小等語。被告事先既已知進口鮮貨夾藏海洛因,有如前述,其自無可能對運輸公司人員甲○○說出實情,要難以其與甲○○有該項”不清楚狀況”之對談而認其為不知情,甲○○之證述,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被告既陳稱受「阿勝」之託,代收貨物,並表示與「阿勝」
已認識十來年,卻無法供出其姓名年籍,已令人生疑?況被告本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通訊監查,亦發現被告與「阿勝」聯繫密切,並有金錢來往(見本院勘驗筆錄暨通訊監查譯文第41頁、第49、50頁),顯見,被告確與「阿勝」熟識。又「阿勝」尚於94年1月8日凌晨3時54分27秒打電話確認被告是否已收到前開所空運之螃蟹一節(同上譯文第40頁),益見,「阿勝」與被告就空運螃蟹之管道至為重視,復徵之,被告與「阿勝」於93年12月4日曾就海洛因之價格有所討論(同上譯文第37頁、38頁),而上開通話被告與「阿勝」雖未明講海洛因,而以「女孩子」「靚女」稱呼,然該內容被告坦承係與「阿勝」討論海洛因價格(見94年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第101頁訊問筆錄),嗣被告翻異前詞,並表示係討論茶葉之價格,惟若討論茶葉價格實可光明正大為之,何須以隱晦之字眼對話以避人耳目,況被告於同年月5日亦與綽號「 阿培 」之人討論海洛因價格(同上譯文38頁至40頁),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同上偵卷第101至102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翻供,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於收受前開空運來臺之螃蟹後,尚且支付 海德 報關行各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費用,此據證人即海德報關行之業務 孫仲民 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21頁至122頁訊問筆錄),而被告自陳將該二批螃蟹交由同住人「 阿豐 」處理,並由阿豐交付29300元給伊(同上偵卷第100頁訊問筆錄),衡諸被告與「阿勝」大費周章自緬甸經泰國將上開螃蟹空運入境,而被告扣除所支付之報關費用約18000後,所得約僅一萬元等情,堪認被告與「阿勝」並非進口螃蟹牟利,而係以此模式試探夾帶毒品之可行性,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本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卻另由黃姓先生交
付行動電話晶片卡(0000000000號)供伊接收電話之用,已令人生疑?而上開二支電話經通訊監查,發現被告於94年1月14日、15日、17日密集與「阿勝」及報關業者聯繫(同上譯文第3頁至35頁,第41頁至48頁,第57頁至61頁),復據證人甲○○證稱被告曾自稱「王先生」至公司,但隨即以身體不適為由離開,而未能提供螃蟹之學名等語(同上偵卷第124頁至125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急切聯絡取貨,並非單純代為收取一般鮮貨。又94年1月17日下午3時6分,被告與共犯聯繫時,討論本件鮮貨通關狀況,被告並稱「…看他們怎麼作廢,如果說直接拿去燒掉,看不到沒關係嗎?…」等語(同上譯文第35頁),及94年1月17日下午3時22分52秒通聯:被告向「阿勝」表示貨物可能遭農委會充公,充公之後怎樣情形伊不知道,這些是心照不宣,是怕以後的問題等語(同上譯文第61頁),足見被告知悉本件託運貨物,絕非單純「鮮貨」,而係夾藏毒品之鮮貨,是其辯稱,不知夾藏毒品,礙難採信。此外復有本院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附原審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偵查卷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一支可稽。
㈤綜上所論,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不知螃蟹中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顯與事實有違,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阿勝」共同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勝」成年男子就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打電話與「阿勝」其人,有時係由在國外之其他不明人士接聽,或在國外之其他不明人士打電話給被告,該不明人士既與被告不認識,且無犯意聯絡,該不明人士應係秉承「阿勝」之意思為行為,尚難認與被告有共犯關係,應予敘明。
三、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一枚,依被告所供係「阿勝」原先準備替其在台灣接貨之「黃先生」所交付,擬供「阿勝」與被告聯絡之用,且「阿勝」於94年1月13、14日左右曾電告被告將0000000000號電話開機以備聯絡(偵字1642號卷第5頁),足證該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為共犯「阿勝」所有,原判決未予認定,即逕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又被告將上開晶片置於自己所有行動電話機殼內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機殼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非允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扣案之保麗龍箱九個,既係「阿勝」運輸毒品海洛因包裝毒品之物,自屬共犯「阿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理由未予認定,亦有未合。又依偵查卷附扣案海洛因鑑定分析表所載,該海洛因之外包裝尚有鋁箔紙及塑膠袋、重量6130.8公克,應屬共犯「阿勝」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自亦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保麗龍箱9只及0000000000晶片卡一張,未於主文內依法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為如何執行之方式,與法不合。惟查該二項物品既經扣案,自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毋庸再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檢察官上訴認「阿勝」以海鮮掩護運輸毒品之海鮮及另6只保麗龍箱,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自非允洽等語。查該保麗龍箱6只及海鮮,與本案運輸之毒品,非屬直接混合包裝,固得認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無視政府反毒決心,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少,情節非輕,又於犯後猶設詞掩飾,無悔過之意,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56塊(淨重6829.53公克,純質淨重2664.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裝運毒品海洛因之保麗龍箱9個,此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紙附偵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共犯「阿勝」所有,另扣案包裝海洛因之鋁箔紙及塑膠袋重6130.8公克,係防止海洛因受潮及散逸所用之物,且屬共犯「阿勝」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晶片一枚係共犯「阿勝」所有,電話機殼為被告所有,係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進口之海鮮及另6只保麗龍箱,雖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海鮮等既未扣案,應已腐敗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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