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中文名: 阿空 ,以下簡稱阿空)與JINTANAHINGKAEW(中文名: 金達娜 ,以下簡稱金達娜)均為泰國籍人,前於民國93年間來臺工作結識成為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阿空於93年12月間再度來臺工作,任職設址在桃園縣○○鄉○○村○○○路○○號麗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達娜則任職設址在桃園縣○○鎮○○路○段○○○號7樓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光電公司),兩人並預計此次工作結束回國後完婚。未料二人再次來臺工作後,阿空透過朋友輾轉得知金達娜與另一名來臺工作之泰國勞工乙000000000000(中文名: 沙洋 ,以下簡稱沙洋)交往而心生不滿,數度與金達娜發生爭執,阿空並曾數次與沙洋電話連絡要求沙洋離開金達娜,雙方多有衝突,沙洋並曾以言語相譏,阿空認沙洋出言挑釁,更心生怨懟。94年9月中旬金達娜因與沙洋交往一事遭到阿空毆打臉頰(此部分未據告訴),94年
9月25日金達娜並曾懷疑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遭到阿空取走,在華上光電公司會客室與阿空發生爭執,同年月27日二人協議分手,阿空將行動電話歸還予金達娜;惟阿空仍心有未甘,於94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撥打當時金達娜使用之行動電話,得知金達娜與沙洋同在一處,隨即到華上光電公司門口等候金達娜,經不詳友人轉告金達娜與沙洋去處後,阿空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永興宮後方水池旁處,眼見金達娜與沙洋在欄杆後方之水池邊親熱相擁,頓感遭金達娜欺騙,人財兩失,又恨沙洋奪其所愛並曾以言語相譏,氣憤難平,竟萌生殺人之犯意,立刻前往其第一次來臺工作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某工廠宿舍內,取出其所有第一次來臺工作時所自行磨製之長刀1把重新磨利後,將長刀藏於衣服內再折返桃園縣大溪鎮永興宮後方水池旁處,於當晚9時許又見沙洋與金達娜仍面對水池坐在池邊親吻摟抱,金達娜更以右手繞在沙洋脖子上,頭靠在沙洋胸前,沙洋則以左手抱金達娜之腰部,右手碰觸金達娜之左手臂, 益堅 其殺人犯意,即站在水池欄杆外側先持上開預藏之長刀1把由上而下從金達娜與沙洋後方砍下1刀,無論砍殺何人均不違其殺人本意,金達娜因擁抱沙洋之故而面朝水池旁道路,見阿空持刀砍下,大叫並伸雙手防衛阻擋,金達娜因長刀強大力量砍擊,雙手左手掌受有長約10公分銳器切割傷並多條肌腱斷裂、右手掌背受有約5.2公分銳器切割傷、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長刀亦因此而尖端彎曲,沙洋見狀起身,阿空迅即跨越欄杆持刀面朝沙洋右腹部刺入1刀,沙洋因而受有右腹壁穿刺傷2X1X0.5公分之傷害,沙洋並因刺擊衝力而跌落水池中,阿空見沙洋跌入池中,反身又持刀最後朝金達娜背部脊椎第2及3腰椎骨旁刺入其腹腔,長刀深及右腎臟及肝臟右葉傷及橫膈膜,金達娜並跌入水池中,阿空見沙洋、金達娜分別落水後,將長刀棄置現場後逃逸,嗣經目擊之路人報警後,為警到場查獲長刀1把,並分別將金達娜與沙洋送醫救治,沙洋因此受有上開右腹壁穿刺傷,並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金達娜則因上開背部銳器刺入傷,因穿透右腎及肝臟右葉,導致出血休克,送醫到院前死亡。嗣經警循線於94年10月7日下午4時50分,在桃園縣○○鎮○○路○號處查獲阿空,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人沙洋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下稱阿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永興宮後方水池旁見沙洋、金達娜親熱後,再回舊工廠取得自製長刀磨利後,折返永興宮後方水池旁,先站在水池欄杆外側持上開預藏之長刀由上而下從金達娜與沙洋後方砍下1刀,金達娜見被告持刀砍下,大叫並伸雙手阻擋,金達娜因此雙手遭砍傷,沙洋見狀起身,被告再跨越欄杆持刀朝沙洋右腹部刺入1刀,沙洋並因此跌落水池中,被告最後又朝金達娜背部刺入腹腔後,金達娜跌入水池中,金達娜於送醫途中死亡,沙洋則受有右腹壁穿刺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並辯稱:伊與金達娜原已論及婚嫁,未料金達娜與沙洋交往,當天見二人親熱,又曾受沙洋挑釁,遂拿出長刀想給沙洋與金達娜一個教訓,並沒有要致沙洋與金達娜於死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0月1日夜間9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永興
宮後方水池欄杆外,見沙洋與金達娜坐在水池邊相擁,便持長刀1把由上而下從金達娜與沙洋後方砍下1刀,金達娜見被告持刀砍下,大叫並伸雙手阻擋,金達娜因此雙手遭砍傷,上開長刀因此彎曲,沙洋見狀起身,阿空再跨越欄杆持刀朝沙洋右腹部刺入1刀,沙洋並因而跌落水池中,被告最後又朝金達娜背部持長刀刺入其腹腔,金達娜因而跌入水池中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沙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稱:當晚伊與金達娜面對水池坐著,金達娜以右手繞在伊脖子上,頭躺在伊胸前,伊左手靠在金達娜腰部,右手是碰觸金達娜左手臂,當時先聽到金達娜大叫,就看到被告刀子由上往下砍,伊背對被告,因為金達娜抱伊的背,故被告先砍到金達娜的手,後來伊與金達娜都站起來,伊有轉身面對被告,就被刀砍到,接著跌落水面,不能確定是不是被告踢伊下水的,後來有看到被告砍金達娜背部,金達娜掉入水中等語(原審法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18頁)大致相合,並有現場照片8張、警員繪製之現場圖1紙(94年度偵字第17670號卷第40、41頁、94年度相字第1649號卷第62、63、56頁)可參,及扣案長刀1把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沙洋及金達娜屬實。而沙洋因此受有右腹壁穿刺傷2X1X0.5公分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10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4年度相字第1649號卷第60頁)可稽,金達娜則因而受有左手掌有長約10公分銳器切割傷並多條肌腱斷裂、右手掌背約5.2公分銳器切割傷、第5掌骨骨折,兩手掌為防禦抵擋性刀傷,即試圖以手抵擋攻擊所造成之傷害,右背脊椎旁離腳底約94.2公分至95公分及離中線5.3公分處有長約3.2公分之銳器刺入傷一處,刀切面約在11點鐘方向,傷口邊緣無挫傷痕,該銳器刺創傷在第2及第3腰椎骨旁進入腹腔後,刺入右腎及肝臟右葉,並傷及橫隔膜,造成腹腔內積大量血水等傷害,後因背部穿刺傷穿透右腎及肝臟右葉導致出血休克,為致命傷,送醫到院前死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795號鑑定書等資料(94年度相字第1649號卷第61頁、第18頁、第75至80頁)足稽,可認被告持刀攻擊沙洋、金達娜時,第1刀先自沙洋、金達娜中間由上往下砍擊,因金達娜以手阻擋而傷及金達娜雙手手掌,長刀因而彎曲,第2刀再揮刺沙洋之腹部,造成沙洋右腹部穿刺傷惟尚未發生死亡結果,第3刀則從金達娜背部刺入傷及肝、腎而大量出血,係致命傷,金達娜並因而死亡等事實明確。
㈡被告辯稱:當時僅係要教訓金達娜與沙洋二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金達娜均為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外,亦有被告之外勞動態查詢表單、金達娜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一份(94年度相字第1649號卷第34頁、94年度偵字第17670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94年9月間,因懷疑金達娜與另一名泰國籍勞工沙洋交往,而多次與金達娜發生爭執,有證人華上光電公司警衛 呂紹鈿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94年9月25日夜間7時許曾見被告與金達娜在華上光電公司之會客室內發生爭執,金達娜聲稱手機及 項鍊 遭被告拿走,伊前往處理,並搜查被告的包包等語,及證人華上光電公司外勞宿舍舍監 梁燕芝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94年9月中旬金達娜曾哭著進來宿舍,說因為被告吃醋誤會而遭被告打一巴掌,並把被告照片拿給伊看,說『這是我男友,我有去過他家。』,9月27日金達娜有跟伊提到找被告談判分手,而金達娜表示被告同意分手,所以將手機還給金達娜,項鍊拿走等語(原審法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5、8、9頁),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與金達娜已論及婚嫁,此次前來臺灣工作結束後即要回國結婚,伊所賺的錢都交給金達娜,未料金達娜竟然與沙洋交往並要與伊分手等語(94年度偵字第17670號卷第9至10頁、第52至54頁),被告於案發前面臨感情、錢財落空之情況,顯然對於金達娜極具怨懟之心;又被告曾多次與沙洋電話聯絡,要求沙洋與金達娜分手,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證人沙洋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2、3天前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被告與金達娜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請伊與金達娜分手,且打了好幾次電話,伊本來答應要與金達娜分手,但被告實在打太多次電話,伊後來就反悔,且被告在電話中有恐嚇的意味等語(原審法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8、9頁),被告又供承:伊曾因此事受到朋友嘲笑,亦曾向沙洋表示如果與金達娜真的相愛,就回國結婚,不要待在臺灣讓伊丟臉,與沙洋聯絡過程中,沙洋曾出言挑釁等情(94年度偵字第17670號卷第9頁、第54頁、原審法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與沙洋曾以電話聯絡要求分手未果,並曾產生衝突,且被告為沙洋與金達娜交往一事受到同儕訕笑,則被告多次與被害人金達娜協談要求復合未果,頓覺人財兩失,又遭被害人沙洋及友人之嘲笑、謾罵,其引發殺害沙洋、金達娜之動機,並無違常情。
⒉再者,案發當天即94年10月1日,被告以電話聯絡金達娜,
而得知金達娜與沙洋在一起,遂於夜間7時許前往金達娜之工作地點等候,經他人轉告二人去處後,遂前往桃園縣南興里永興宮後方水池,並當場撞見沙洋與金達娜親熱相擁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原審法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16頁),證人沙洋亦證稱:案發當晚7時許有看見被告在金達娜公司門口等語(原審法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可稽,而被告隨後因心有不甘而步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第一次來臺工作地點之工廠宿舍取出之前所自行磨製之長刀1把並加以磨利後,藏在衣服內返回上開案發現場,再見沙洋與金達娜仍親熱相擁,遂持刀展開攻擊等情,業經被告坦承明確(94年度偵字第17670號卷第9頁、原審法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頁),而被告於警詢中更供稱:因為沙洋出言挑釁,伊氣憤才將之前的長刀重新磨利,並藏放在大溪鎮某處等語(94年度偵字第17670號卷第9頁),被告案發數日前既已與金達娜、沙洋有上開衝突,案發當日又親眼所見沙洋、金達娜親熱之事實,可想而知被告案發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又進而磨利長刀,再返回現場,足認被告第一次至案發地點見沙洋與金達娜親熱相擁後即氣憤難平並因而萌發殺人犯意,前往藏刀地點取出犯案所用長刀返回案發地點並為此犯行無訛,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在現場見沙洋與金達娜親熱後即返回工廠要找朋友喝酒,後來才心裡不舒服拿刀再度前往案發現場要教訓二人云云,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持刀攻擊沙洋與金達娜時,第1刀目的係要沙洋與
金達娜兩人分開,自沙洋與金達娜中間砍下後,長刀因此彎曲等情(94年度偵字第17670號卷第10頁),惟查被告於案發前既曾將扣案長刀磨利,當知該長刀之銳利程度,如持之對人砍殺,足以致人於死,且以被害人金達娜雙手幾近遭砍斷之切割傷,而扣案長刀於被告砍第1刀後,刀刃已成彎曲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原審法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頁),由此可見被告當時砍第1刀時其下手力道之大,殺意之堅至為明顯,顯非被告所辯僅是要沙洋與金達娜兩人分開而已,又被告砍下第1刀後更跨越水池旁欄杆再以長刀刺入沙洋右腹部等情,亦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法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8頁),而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94年度偵字第17670號卷第41頁下方)該欄杆之高度約至沙洋腰際,顯非低矮容易翻越,而被告砍下第1刀後,卻迅即持刀翻越欄杆攻擊沙洋,欲置沙洋於死地至為明確,豈僅是要教訓而傷害之。被告另辯稱:因為沙洋比較高大,怕沙洋傷害伊,才不小心劃到沙洋腹部云云,惟被告手中既已持有長刀,何需懼怕手無寸鐵之沙洋,且被告砍第1刀時係在欄杆外側,被告與沙洋間既有欄杆隔離,被告於砍完第1刀後即可迅速逃離現場,何需再大費周章跨越欄杆刺殺沙洋,俱見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信;而被告最後係將已彎曲之長刀刺進金達娜之背部,金達娜因此致命傷而死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參,可見被告刺殺力量之強大,且被告第1刀既已傷及金達娜之雙手,深可見骨,卻未停止其攻擊行為,又持刀刺殺沙洋,再回刺金達娜1刀,於金達娜落水後迅速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殺害沙洋、金達娜甚明,非僅係出自傷害犯意為之,被告辯稱沒有殺人意思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基於殺害被害人沙洋與金達娜之犯意,持其所有
之扣案長刀1把至案發現場,進而持刀殺害沙洋與金達娜,金達娜因而死亡,沙洋則因此受有右腹壁穿刺傷之傷害未生死亡結果,被告殺害金達娜既遂及殺害沙洋未遂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阿空殺害被害人沙洋、金達娜,沙洋受有右腹壁穿刺傷,未生死亡結果,金達娜因而死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未遂罪。被告基於一殺人犯意同時同地以一殺人行為殺害金達娜既遂及殺害沙洋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概括犯意,先砍擊沙洋腹部2刀後,將沙洋踢入水中,再持刀砍殺金達娜,金達娜以手握長刀抵抗,被告仍朝金達娜背部刺入腹腔,使沙洋受有右腹壁穿刺傷及擦傷之傷害,金達娜左手掌、右手掌背受有傷害,而背部銳器刺入傷因穿透右腎及肝臟右葉,導致出血休克死亡,故應依連續犯論處等情,惟查,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沙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有關金達娜傷勢之鑑定報告,可認被告僅對沙洋、金達娜砍、刺3刀,第1刀係朝相擁之沙洋與金達娜中間砍去,砍至金達娜或沙洋均不違其殺人犯意,因金達娜先見到被告故伸手阻擋而造成左手掌、右手掌背受傷,被告第2刀再攻擊沙洋右腹部,第3刀再回刺金達娜背部,被告於此瞬間短暫時間內,持刀急速殺害沙洋與金達娜,係出自一殺人犯意,同時對沙洋與金達娜實施殺人行為,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非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數殺人行為,另被害人沙洋除受有腹壁穿刺傷外,另受有擦傷5公分部分,證人沙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既證稱:不知道擦傷如何而來,也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將伊踢下水等情,參酌被告攻擊沙洋係以刀穿刺,自難以造成擦傷,故沙洋此部分傷勢應係落水或其他原因造成,與被告殺人行為無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同此事實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行兇時間,應予補正),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以長刀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兇殘,造成沙洋受有嚴重傷害, 金娜達 因而死亡,惡性非輕,原應處以重刑,惟念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案發前其情感均寄託在被害人金達娜身上,而無法接受金達娜要求分手並與沙洋交往之事實,加以案發當日又見到沙洋與金達娜親熱相擁,被害人沙洋更以言語相譏,其犯罪前所受刺激甚大,被告平日素行尚可,在我國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沙洋與金達娜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略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又以被告為泰國籍人,有上開被告之外勞動態查詢表單可稽,被告係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扣案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用以殺人之工具,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偏重情事。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