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前列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2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49號、94年度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庚○○、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甲○○、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戊○○二人均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分別於92年2月26日及9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緣乙○○因與壬○○有財務糾紛,而未解決,壬○○且避不見面,乙○○為解決此事,竟與甲○○、庚○○、戊○○及其子丙○○共五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積極找尋壬○○,意欲強押壬○○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逼令解決債務,93年1月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壬○○搭乘計程車離去,甲○○及丙○○二人即攔下壬○○所搭乘之計程車(該車由不知情之辛○○所駕駛)並強行進入該車,甲○○坐於計程車之右後座,丙○○則坐於該車左後座,一左一右將壬○○挾持後二人即指示辛○○開車,尾隨由戊○○所開之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前行,壬○○因被二人包挾不敢妄動,辛○○見壬○○不語,即遵照二人指示跟車,甲○○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甫與三人分別而搭載庚○○前往新莊市之乙○○,乙○○即指示渠三人引導該計程車前往臺北縣五股交流道與渠等會合後,庚○○即自乙○○之汽車下車並坐上由辛○○所開之計程車右前座,一行人三輛車(即戊○○、辛○○、及乙○○等所駕駛三車)復駛抵新莊市○○路堤防旁,甲○○、丙○○二人即挾持壬○○下車,換乘戊○○所駕之車前往新莊市○○○路○○○號地下室協調債務,庚○○則搭乘辛○○之計程車返抵辛○○所住之新莊市○○街,於確認辛○○之住址後並將壬○○留在計程車行李箱內屬於壬○○之皮包一個取走,即前往新莊市○○○路○○○號地下室,與甲○○等人會合,乙○○亦於駕車返回新莊後至同上址民 安西路 地下室會合,甲○○隨即檢視庚○○帶回壬○○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若干元,壬○○見狀即取出三千元請大家買酒菜共飲,期間甲○○竟以脅迫之語向壬○○稱:「要吃子彈或要還錢」「不還錢即將你帶上山活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脅迫壬○○行無義務之事,壬○○因被乙○○等五人限制自由於該地,不得已僅能同意還錢。乙○○隨即提供其子 李坤源 在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要求壬○○必須將錢匯入,才會將其釋放。壬○○不得已分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己○○及丁○○於同年月6日上午分別將1百萬元及59萬元匯入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李坤源前揭帳戶內,乙○○等人查證見壬○○已將錢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內,始於同日上午約12時釋放壬○○,壬○○隨即報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主動偵查起訴(戊○○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庚○○、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㈠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壬○○係自願隨 同渠 等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地下室與乙○○商談債務事宜,伊並未強盜告訴人之皮包之金錢,是告訴人自行拿3千元買宵夜請大家吃,伊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當時亦無人亮出手槍 云云 。㈡被告乙○○辯稱:告訴人與伊有債務糾紛,當天係被告丙○○、甲○○偶遇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一同返回新莊住處之地下室處理債務問題,甲○○再以電話通知伊,渠等於地下室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亦未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積欠債務時間過久,深覺過意不去,始自行表示待錢匯入帳戶中,將債務全部解決再離去云云。㈢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係自願隨同伊前往新莊民安西路地下室,與伊父親即被告乙○○協商債務清償問題,伊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係清償債務始同意匯錢,伊亦無勒贖之意圖等語。㈣被告庚○○辯稱:伊並未強押、恐嚇告訴人,伊係與乙○○在回新莊之路上,有人打電話給乙○○,乙○○就開車回頭送我到交流道,我就坐上辛○○的計程車,乙○○則自己開車回新莊。因我家在辛○○家附近,所以跟著他的車回去,並因他人打電話來叫我去拿皮包而拿去新莊云云。㈤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壬○○做出任何犯罪行為,當日係吃完宵夜後,丙○○、甲○○看見告訴人,而坐上告訴人所搭乘之計程車,伊才將車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有人打電話告訴我說計程車要回去,叫我等他們,才又改搭伊所駕之車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地下室,在該地下室壬○○與乙○○在解決債務問題,壬○○不認帳,他自己說要解決他與乙○○的債務才回去,是他自己要留在那邊,沒有人強迫他,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
二、按辯護人以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未經具結,為審判外之陳述;於93年6月15日、同年7月22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並未具結,有訊問筆錄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86條、第158條之3規定,即無證據能力。甲○○、乙○○、丙○○、庚○○於93年4月8日、同年7月22日,戊○○於同年7月22日各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有訊問筆錄可證,對其餘被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而具有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186條、第158條之3規定,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就其餘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壬○○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就警訊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說明其為實在,並補充說明其不一致之處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6頁反面),則該等陳述本院認為具證據能力,得為補充之資料。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實務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判決)。而本件被告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不實在之處亦據被告五人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對其餘被告而言,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述明。
三、再查供述證據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544號判決)。
四、經查被告五人,對在93年1月5日21時許甲○○、丙○○、戊○○三人在臺北市○○區○○○路○段19路前發現壬○○意圖搭乘計程車,甲○○及丙○○二人即攔下壬○○所搭乘之計程車(該車由不知情之辛○○所駕駛)並強行進入該車,甲○○坐於計程車之右後座,丙○○則坐於該車左後座,一左一右坐於壬○○身旁,二人即指示辛○○開車,尾隨由戊○○所開之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前行,甲○○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甫與三人分別而搭載庚○○前往新莊市之乙○○,乙○○即指示渠三人引導該計程車前往臺北縣五股交流道與渠等會合後,庚○○即自乙○○之汽車下車並坐上由辛○○所開之計程車右前座,一行人三輛車(即戊○○、辛○○、及乙○○等所駕駛三車)復駛抵新莊市○○路堤防旁,甲○○、丙○○二人即要壬○○下車,換乘戊○○所駕之車前往新莊市○○○路○○○號地下室協調債務,庚○○則搭乘辛○○之計程車返抵辛○○所住之新莊市○○街,於確認辛○○之住址後並將壬○○留在計程車行李箱內屬於壬○○之皮包一個取走,即前往新莊市○○○路○○○號地下室,與甲○○等人會合,乙○○亦於駕車返回新莊後至同上址民安西路地下室會合,甲○○隨即檢視庚○○帶回壬○○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若干元,壬○○見狀即取出三千元請大家買酒菜共飲,期間乙○○與壬○○二人協商債務,乙○○並提供其子李坤源在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要求壬○○必須將錢匯入。壬○○即電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己○○及丁○○於同年月6日上午分別將1百萬元及59萬元匯入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李坤源前揭帳戶內,壬○○見已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始於同日上午約12時離開上址,壬○○隨即報警尋線查獲等情均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壬○○及司機辛○○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借據、載有票號之筆記紙影本各1紙、支票影本10紙、照片2幀、匯款單、匯款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之支票10紙及借據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匯款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5日零時許,壬○○即打電話來要我匯款予他,我問他發生什麼事,當時他語氣很緊張說因要到南部所以急需用錢,並要我於6日10時前匯入59萬至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我答應他後即掛電話,復於6日9時許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匯款,又於6日10時許打電話問我是否已匯款,我即告訴他現在已出門要匯款,再於6日10時43分至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入59萬元至右述帳戶。(問:
你是否知情你朋友壬○○遭人強押而請你匯款給予對方?你於何時再與壬○○見面?)我不知情,直至6日13時許壬○○打電話通知我攜帶匯款單至大橋派出所才知情等語(見偵卷㈠第50、51頁),核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電話裡壬○○說什麼?)他說有急事要下南部處理,回來就把錢還我,要我把錢匯到指定之帳戶。..他直接開口說要59萬元,我有答應他,隔天早上他又打電話給我問我匯了沒有,我說還沒有,他就叫我趕快匯進去,我匯完以後有打電話通知他錢我已經匯進去了。..(問:電話裡面有聽到壬○○旁邊有其他人的聲音嗎?)沒有。..(問:壬○○在93年1月5日晚上打電話給你,有沒有說這筆錢要做什麼用?)沒有,他只說有急用,從南部回來就還給我。..(問:當時壬○○講電話的語氣是否正常?)很正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㈠第88頁)。證人即另名匯款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6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接獲朋友壬○○來電稱要我匯款100萬至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李坤源戶內,我問他有何事壬○○稱有急需用錢,於是我立即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100萬元至壬○○指定之帳戶內。(問:你是否知情你朋友壬○○遭人強押而請你匯款給予對方?你於何時再與壬○○見面?)我不知情,直至6日12時30分許壬○○打電話通知我攜帶匯款單至大橋派出所才知情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且亦有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查(同上卷第87頁),足見被害人壬○○指陳確有自93年1月5日晚上9時許自臺北市○○區○○○路3段19前,為被告等五人分別以如上述之方法搭乘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室,期間並電話聯絡己○○、丁○○二人匯款,及至匯款完成,始於次(6)日中午12時左右離去,並報警等情屬實。被告五人所否認者,為壬○○至新莊市○○○路○○○號地下室係壬○○自願前往協調債務,皮包內並無壬○○所陳7萬餘元,3千元是壬○○請客,是壬○○同意留下協商債務,且同意清償債務才離去,期間並無人強暴、脅迫、妨害自由、強盜、擄人勒贖等犯行,是本院首應審酌者為被告等人是否確經被害人壬○○之同意而非以非法之方法將壬○○帶至前揭新莊市○○○路之地下室並限制自由至第2天之中午,及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壬○○同意清償債務,以及當事人之間是否確有債務存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擄人勒贖之事,及確無強盜七萬餘元等事。經查:
㈠被害人即告訴人壬○○自始即否認其同意與被告等人前往
上揭新莊市○○○路地下室,雖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所為陳述有些許不同,茲節錄如下:
⒈依告訴人93年1月6日13時許第一次警詢之初係證述:我
是於日昨93年1月5日下午參加朋友宴請,酒席結束後約
21時許,我於一信(延平北路3段19號前)搭乘計程車在上車之際突有三名男子尾隨跳上車,其一名男子坐在前座,另二名坐在後方與我同座,『坐我旁邊的男子隨即就說:請跟我來』。而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緊跟在後有一名男子『乙○○跟我認識』,『我還以為是朋友,我就依他們指示坐在車上』,由重慶北路上高速公路,期間好像繞了好幾條馬路、巷道,約1個小時多,最後開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室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0頁)。
⒉告訴人嗣於同日17時許之第二次警詢時雖改稱:甲○○
正是強押我坐在車上後座左邊,而丙○○坐在我右邊云云(見偵卷㈠第44頁),於93年1月29日第三次警詢進而改稱:於93年1月5日21時許,我參加朋友之喜宴結束欲返家上計程車之際,即遭甲○○及丙○○及另一名綽號「 阿熙 」之男子等三人攔車後,分別由庚○○坐前座控制司機,甲○○及丙○○則坐後座控制我云云(見偵卷㈠第8頁);於93年4月7日偵查中指稱:當時我是進我自己叫的計程車,結果他們就強行進到我的計程車裡面,他們叫司機不要動,跟著他們的車走,走到三重的疏洪道,他們就叫我下計程車,上了他們的車,再把我押到一個地下室云云(見偵卷㈠第117頁)。
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已經上車了,計程車
門也已經關起來,我坐在後座的中間位置,..車剛發動,準備切車道時,突然有1輛車子插在我們車前,後面也有1輛車子,..我當時被押人就昏了,..我當時頭被他們用手壓脖子,頭往下面,他們叫我眼睛不可以看外面,當時我人昏了,也沒有聽清楚他們怎麼指揮。..他們撞我2下,說你要乖一點,不要裝傻,把我的頭壓下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又稱:(在疏洪道那邊)他們把我拖下去換坐在另外1台車子,說要把我載到高雄還是哪裡去,..我旁邊的二個人先下車,之後有二個不認識的人,把我拖、推下車。..
(問:你坐上哪1台車子?)不知道,不是坐剛才前導的BMW,而是另1台由乙○○開的車子。我坐後座,左、右兩邊各坐一人,一個是甲○○,壹個我不認識。(問:你的頭有沒有被壓下去?)沒有,是我自己把頭低下去。(問:你身上有沒有被綑綁?)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56、157頁),又稱:(問:你嘴巴有沒有被摀住?)我是在路上被摀住的。(問:在哪裡被摀住?)在疏洪道被拆下來,後改稱:第二台車上被摀住直到地下室才被拿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再稱:(問:你在第一台車的時候誰撞你2下?)可以去查我在分局回答的筆錄,你們現在一直重複問我,我搞不清楚。
(問:你在分局為何沒有說有人撞你2下?)那麼久我忘記了。(問:你在分局為何沒有說有人壓你的頭?)因為分局沒有這樣問我,我只知道我當時被恐嚇壓住頭。..(問:你在計程車上有沒有看到乙○○?)你們問來問去我搞不清楚。(問:是否需要休息?)不用,請繼續問。(問:你在車上有沒有看到乙○○?)在車上我看不清楚,現在也忘記了。..(問:為何在警詢時說上車時有看到乙○○在後面?)請照警詢筆錄。(問:你是否上車頭就被往下壓?)對。..(問:換第二台車的時候是否有人摀住你的嘴巴?)有人用膠帶把我的嘴巴摀住,但我不知道是誰。(問:第二台車上除了乙○○、戊○○外還有誰?)我忘記了。..(問:
在第二台車上你有沒有被打?)沒有。(問:他們有沒有恐嚇你?)有。(問:在第二台車上他們如何恐嚇你?誰說的?)乙○○、甲○○等都有說:去了就知道。
(問:剛才問你第二台車上除乙○○、戊○○還有誰,你說忘記了,為何現在說甲○○有在第二台車上恐嚇你?)我只能說甲○○一定有恐嚇我,但是在哪壹台車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最後經原審法院質以你今天說的與之前在警詢、偵查說的話有些不同,以哪一次說的比較實在?證人即告訴人答稱:我本身有糖尿病,時間久了很多細節都忘記了,請依照我的原始筆錄,我的原始筆錄比較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亦即告訴人係自第二次警詢之後翻供改稱在計程車上即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並於原審審理時無法詳細指述具體情節,屢次以不記得,要求以原始筆錄為準,致有如下之瑕疵:①關於被告甲○○、丙○○坐上計程車之時,告訴人是否看見被告乙○○駕駛另輛車子暫停於該計程車後方之情,乃涉及其是否被強押或自願前往民安西路地下室之重要事實,惟告訴人於警詢之初明確指稱有看到被告乙○○,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改稱:
在車上看不清楚,現在也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②於搭乘之計程車上及後來換搭另輛車上是否遭受壓制身體、綑綁或恐嚇之情,於警詢中或全然未為指述,或僅泛稱遭強押云云,或遭同坐於後座二人控制云云,於偵查中則僅指稱:他們叫司機不要動之情;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先稱:伊在計程車被押當時就昏了云云,又稱:當時被壓脖子頭往下,被撞2下,嘴巴沒有摀住被拖、推下計程車改坐另1輛車云云,不久卻改稱:嘴巴是在路上被摀住,在疏洪道被拆下,隨即又改稱:第二台車上才被摀住嘴巴,直到地下室才被拿下來云云。
㈡然查告訴人第一次警訊筆錄固指因後方有一部小客車等跟
在後,有一名男子乙○○跟我認識,我還以為是朋友,我就依其他們指示坐在車上,然依被告乙○○在本院之陳述:壬○○被他們遇到的時候我不在場,甲○○他們與壬○○在車上的時候我也不在場,我沒有開車在後面押車,當時我正開車回新莊的路上,我沒有看到他們押著壬○○的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及第134頁),足見第一次警訊筆錄記載已與事實不符。而被害人係於晚上九點在回家途中被二名大漢,一左、一右挾持,聲稱商討債務跟前車走,被害人復因債務避躲乙○○,如何能認定被害人當時有看到乙○○在後,即因而同意前往商討債務,已屬可疑,參以被害人於本院證稱:平常我都是包辛○○的計程車,當天我坐辛○○的車要去延平北路給人家請客,在等紅燈的時候,上來兩個人坐在我的兩邊,要司機跟著前面的車走,我一直都沒有說話,因為我已經被限制自由了,時機對我不利所以我不敢說話,那天晚上因為天色很黑,有好幾部車,但我沒有看到乙○○。(同上卷第76頁、第136頁反面),足見被害人壬○○並未同意前往新莊市○○○路地下室商討債務之供述應係事實且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堪採信。
㈢再被害人之陳述雖有些微不同,惟被害人陳述係自台北市
○○○路被帶至新莊市○○○路地下室,則自始陳述並無二致,而在該地下室被告甲○○確曾說「你要還錢還是要吃子彈」、「如果不還錢就要帶你到山上活埋」等語,亦經被害人壬○○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此脅迫使壬○○還債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五人均在場,亦經壬○○供證在卷(同上頁)。而被告甲○○在本院與被害人對質時供陳當天係壬○○他自己留下來泡茶,亦立即遭證人壬○○反駁稱:三更半夜,誰要留下來泡茶(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足見壬○○陳述係被妨害自由及脅迫還錢之事應非虛構,而屬真正。
㈣證人即駕駛計程車之司機辛○○於偵查中供述均語帶保留
而以沒有或不知道回答,於原審亦結證稱:(問:在車上你右邊的人及後座進來的二個人是否有指示你如何開車?)他們說跟前面的那台車子走。..(問:他們三個人在車上有沒有打壬○○?)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又稱:(問:你在車上是否有看到壬○○被貼膠布或蒙眼睛?)沒有。(問:你有沒有看到有人用手肘撞壬○○?)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86頁),其於本院亦承前供述語多保留,惟參以證人辛○○對本院詢以:後來你為何帶他們到你家時,答:我很害怕,叫他們不要對我怎樣,我怕他們加害我,所以我讓他們跟著到我家去,看我住在哪裡,好讓他們放心不要加害我。(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107頁),又對本院詢以:後來你載他們到堤防,他們就下車換車,當時你叫他們不要對你怎樣,這些話你是對誰說的?答稱:我對其中的人說,我不記得是誰。我說如果你們不相信我,可以跟著我回家,知道我家住在哪裡。他們就派人跟著我回家(同上卷第107頁)。足見當時情況應非如被告等所辯係被害人同意,而係被害人不得不與被告等同行無疑。否則證人辛○○又何須為上述語,而被告庚○○亦無須隨同證人辛○○返家觀看證人之住處之理,原審以證人辛○○雖證稱:係因害怕而依被告甲○○、丙○○之指示而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然經該院質以:你為何會害怕,是否因為突然有二個人上車,這個情形很奇怪?經證人辛○○答稱:對,我覺得怪怪的。(問:既然只是覺得怪怪的,你為何在堤防說如果怕我報案,可以跟我回去看我住在哪裡?)我載一段路就知道,我感覺怪怪的,所以主動講,假如他們不讓我走怎麼辦,我主動要求他們讓我走,說不關我的事,如果不相信可以跟我回去看我住在哪裡,我覺得這樣就沒有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惟證人辛○○前開既已證稱在計程車上,告訴人並未遭綑綁或恐嚇之情,再佐以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亦證稱:係自願前往民安西路地下室乙節,足見證人辛○○僅係因個人主觀猜測突然有二人坐上車之情形,似有奇怪,為求自保始於堤防主動向在場之被告等人表明可跟隨其回去云云,自非的論。
㈤再證人即匯款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於5日零時許,壬
○○即打電話來要我匯款予他,我問他發生什麼事,當時他語氣很緊張說因要到南部所以急需用錢,並要我於6日10時前匯入59萬至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我答應他後即掛電話,復於6日9時許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匯款,又於6日10時許打電話問我是否已匯款,我即告訴他現在已出門要匯款,再於6日10時43分至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入59萬元至右述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害人果非身體自由被限制及受如上之脅迫,又何須於當晚零時及次日急電向丁○○要錢59萬元並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之理。
㈥再依證人即另名匯款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6日上
午10時許在住處接獲朋友壬○○來電稱要我匯款100萬至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李坤源戶內,我問他有何事壬○○稱有急需用錢,於是我立即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100萬元至壬○○指定之帳戶內,已如上述,被害人壬○○就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之金額尚有爭執(如後述),果非被害人壬○○被挾持並限制自由及被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焉會自行電請友人己○○為上述滙款100萬元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五人確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甲○○、乙○○、丙○○、庚○○、戊○○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另被告等雖以「要吃子彈或要還錢」、「不還錢,即將你帶上山活埋」等語恐嚇,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衹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是本件僅單純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五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戊○○二人均因博賭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在92年2月26日及9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本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就被告五人妨害自由罪部分亦一併為無罪之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此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宣告(至於強盜罪及據人勒贖部分因與上開論罪之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諭知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公訴之意旨另以被告五人於前述妨害自由行為中,由被告甲○○翻看壬○○之皮包強取其皮夾中之7萬餘元,又強行擄人,並強令壬○○要求友人己○○、丁○○分別滙款100萬元及59萬元於乙○○提供其子之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始釋放壬○○,因認被告五人牽連觸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及第347條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㈠查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雖指稱:我被強押至現場,當時是
由甲○○嚇令我,把衣服脫掉並從我的口袋內拿出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萬餘元云云(見偵卷㈠第45頁),惟告訴人於同日第一次警詢時,僅指述於上開民安西路地下室,在被告恐嚇並限制自由,伊隨即向友人己○○、丁○○調借現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云云,並未指述在該地下室內,遭被告甲○○強盜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之現金7萬餘元之情,有該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0、41頁),且於第三次警詢時,經警方問及案發過程,亦未提及遭強盜皮夾內現金之情(見偵卷㈠第8、9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問:在地下室是如何逼你?)甲○○說他們現在在跑路,很艱苦,說我要付錢給他,如果不給,就要把人帶到山上去活埋,他把我身上6、7萬元都拿走云云(見偵卷㈠第118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當天是否有人脫光你的衣服、褲子?)脫掉上衣只剩下內衣,褲子也有脫掉,之後再穿上去。.
.(問:你皮夾裡面當時有多少錢?)忘記了,好像6、7萬元,或4、5萬元。(經提示警詢筆錄,再問:你是否說
7萬多元?)對。..(問:這些錢是否放在皮夾裡面?)皮夾有放一些錢,也有直接對折放在褲子口袋裡面。(問:為何剛才的警詢筆錄上說錢都是從皮夾裡面拿出來的呢?)照原始筆錄我說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可知告訴人就褲子有無遭脫掉、是否有遭強取皮夾、皮夾內之現金數額、遭強取之現金均放於皮夾或部分直接折疊放於口袋之重要事項之證述先後反覆不一,且依告訴人所指稱7萬餘元之現金,如以1千元之紙鈔計算至少有70張以上之1千元紙鈔之多,衡情實難想像一般市面上所使用之男用皮夾足以放入數量多達70餘張之1千元紙鈔,縱能勉強放入,依其厚度亦難以將皮夾折疊後放入褲袋內,益見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有違,況依常情而論,一般人如遭綁綑釋放後,既已立即報警,自應於報案當時將所遭受之侵害情形如數指述,然何以告訴人於首次警詢時僅指稱於地下室遭被告等人恐嚇、妨害自由而向友人借款159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全然未曾提及於地下室遭人強取隨身皮夾內之高達7萬餘元現金之情,此顯與常情相違,自難認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可採,即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五人之認定。至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有叫壬○○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等語,同時亦稱:我看到皮夾有錢就還給壬○○,他就拿3,000元出來說要買東西大家吃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說你身上有什麼東西拿出來看一下,看完他就拿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所供前後相符,且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到場時(指該地下室),看見甲○○在翻動壬○○之皮夾(筆錄誤繕為皮包),發現內有1萬餘元,我即叫甲○○將錢還壬○○,而壬○○自掏腰包3,000元叫人去買酒供飲等語相合(見偵卷㈠第59頁),此雖足證明被告甲○○有要求告訴人將皮夾拿出來,然被告甲○○及乙○○均堅決否認有強盜皮夾內現金之情,自難單以被告甲○○、乙○○二人上開供述遽認被告甲○○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強取該皮夾,並強盜其內現金之情,況苟被告甲○○確有為告訴人所指述共同強盜犯行,被告甲○○、乙○○為脫免刑責,理應全盤否認,何以在否認大部分犯行外,仍自承有請告訴人將身上東西拿出之情?顯與常情有悖,是此部分亦不足資為被告甲○○等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卷附之照片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㈠第85、86
、89頁),亦僅足證明告訴人離開該民安西路之地下室時,未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文件1袋一併帶走,而由被告乙○○於當日告訴人報警後,攜往警察局返還告訴人之情,尚難遽謂係遭被告等人強取,況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現金乃係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並非放於該手提包內,苟被告等人有強盜告訴人隨身皮夾內之現金,何以將放有現金皮夾返還告訴人,而保留內無值錢物品之手提包、文件1袋?殊與常情相違,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上開照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不足資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又被害人壬○○與被告乙○○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就壬○○究
竟欠多少錢,二人爭執不下,壬○○表示僅積欠3、40萬元,乙○○則表示積欠159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33反面及134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於原審一再指稱:之前係積欠被告乙○○賭債,然已還清,惟被告乙○○未將借據及支票撕毀之情。但查,依卷附之由告訴人壬○○於91年6月4日所書之借據內容:「本人壬○○欠乙○○壹佰肆拾萬元正明天支付支票□張金額陸拾萬元正,如到期兌現完,此張收據完全作廢,如果有再次跳票就以壹佰肆拾萬元正處理,不得異議」、便條紙內容:「票號①BE0000000、貳拾萬元正、彰銀,②GB0000000、壹拾伍萬元正、華銀,③ST0000000、貳拾萬元正、五信,④PA0000000、貳拾萬元正、第一,⑤GP0000000、壹拾柒萬伍仟、合庫,⑥GP0000000、壹拾陸萬元正、合庫,⑦IQ0000000、陸萬元正、一信,⑧JA0000000、壹拾玖萬元伍仟叁佰貳拾元、一銀,⑨GC0000000、貳拾萬元、華南,⑩PA0000000、壹拾伍萬元正、彰銀,支票柒拾萬元正如兌現-以上支票一律作廢」,並有如上開便條紙所載之支票影本10紙、借據及便條紙扣案可資佐及其影本附卷足參(見偵卷㈠第14至24頁),且觀之該借據、便條紙及支票均有撕毀之痕跡,亦核與被告乙○○供稱:借據是早上匯款完,壬○○自己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及被告甲○○、丙○○供稱之情相符(見同上案卷第223、280頁),又被告乙○○供稱:告訴人積欠其借款,告訴人曾同意就被告乙○○以丙○○名義所購買之賓士車輛,由告訴人負責分期付款抵償所欠借款之情,業據原審法院函詢聯邦商業銀行,經該銀行函覆可知:被告丙○○確曾於90年4月間以賓士車1輛(車號00-0000)向聯邦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由告訴人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支票分期清償,惟該項貸款僅經告訴人按期清償3期分期款乙節,有該銀行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本票、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票據明細表及繳款情形影本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無疑,是被告乙○○據此向告訴人請求清償欠款159萬元,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係積欠被告乙○○賭債,且早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乙○○未將借據、支票返還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之初係供稱:之前有向乙○○『借4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41頁),嗣於第三次警詢時改稱:約2年前我欠乙○○『80萬元賭債』,經協調乙○○要求以丙○○之名義購買賓士轎車(價值260萬元),頭款30萬由乙○○支付,並言明借我所有之房屋及支票向銀行抵押借款,而『80萬元則以40萬元償還』,須先償還10萬元現金云云(見偵卷㈠第9頁),於偵查中又稱:之前我積欠乙○○(筆錄誤繕為 李文龍 )的『賭債2、3千萬元』,我都有還完,『只剩下2、30萬元』,他本來跟我說算了,後來『他要我買車子給他,頭款乙○○付,分期付款由我付』云云(見偵卷㈠第118頁),嗣於偵查中指稱:我當初在他們『賭場輸1千多萬元』云云,又稱:我是在乙○○賭場賭『輸2千多萬』,但後來我用支票及買車還他錢了,但他支票未還我,他說支票撕掉了云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過去我曾經欠乙○○『3、40萬元賭債』,(問:只有3、40萬元)對,我錢清償完畢後,乙○○沒有把支票還給我。..我跟乙○○之間只有賭債,也沒有彙算金額,但是我知道我欠他
3、40萬元的賭債云云(見原審重訴字第6號卷第148、150頁),旋又改稱:賭博總共輸差不多『3千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是告訴人就與被告乙○○之債務問題,曾一度證稱係借款40萬元,嗣改稱係賭債,然就積欠之賭債金額,或稱80萬元、或稱為2、3千萬元而僅剩2、30萬元、或稱1千多萬元、或稱2千多萬元、或稱3、40萬元,相差甚大,且均與告訴人請友人丁○○、己○○匯款之數額合計159萬元不符,是告訴人所稱債務情形,尚難遽爾憑信,要難以之認定被告五人有何勒贖之意圖,自無足資為被告五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八、綜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五人就強盜及擄人勒贖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及擄人勒贖等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五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無不當,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犯行與前開撤銷改判論罪之部分(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就此二部分(即強盜及擄人勒贖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