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編號為FR597202FD、BR597205FD號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下稱千元鈔)2張後,明知上開2張千元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及吉林路口,搭乘由 黃再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台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商圈,被告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持編號FR597202FD號之千元鈔交付黃再發,欲用以充當新台幣(下同)95元之車資,並詐取黃再發找零905元,惟經黃再發以肉眼觀察,發覺其防偽線無法變色且其上並無千元字樣之浮水印,顯係偽鈔,乃拒絕收取而未得逞,並要求被告交付零鈔償付車資,被告竟接續持編號BR597205FD號之千元鈔交付黃再發,又經黃再發察覺而拒絕收取,被告始佯稱渠身上無零鈔,要求黃再發將渠載往附近之便利商店兌換零鈔,黃再發乃將被告載往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便下車欲往該便利商店兌換零鈔,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警員 黃建發 巡守經過,經黃再發當場向其舉發而查獲,並在被告身上扣得11,000元(千元真鈔9張,及編號FR597202FD、BR597205FD號之偽造千元鈔2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再發之證述、扣案之千元偽鈔2張(編號FR00000000FD、BR597205FD號)及中央印製廠94年1月10日中印發字第094000011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身上查獲2張千元偽鈔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給黃再發的千元紙鈔是偽鈔,因我身上沒有零錢付車資,才拿出1張千元鈔給他找零,我只拿出1次千元鈔,我在93年12月24日(即查獲前兩天)去銀行提款5,000元,另向我姊姊借5,000元及向我女朋友借3,000元,查獲當天我身上剩下11,034元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
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收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除須行為人明知為偽幣而故意行使外,尚須行為人於行使之前,明知為偽造之幣券故意收受為構成要件,否則縱有明知而故意行使,亦僅屬同條第2項之問題。次按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並不處罰未遂犯,而該罪既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之已否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亦即須收受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始得認為該行使行為已經完成,若相對人之店家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為偽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無從論以刑法第196條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2張千元紙鈔(編號FR00000000F
D、BR597205FD號),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經鑑定後雖認定均屬偽造,此有中央印製廠94年1月10日中印發字第0940000117號函附卷可稽(見核退字卷第13頁),然其外觀確與真鈔有幾分相似,此觀諸上開扣案之千元偽鈔2張即明,衡情一般人如非營業者,於收受紙鈔前,並非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與經驗,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因此尚不能執此認定被告於收受之初即明知為偽鈔而故意收受。
㈢關於被告究竟拿1次或2次千元偽鈔行使,證人黃再發先後所
證並不一致,其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從皮夾拿1張千元大鈔欲付車資95元,結果發現其使用偽鈔……,後來我請其給我零鈔,被告便要我載其至便利商店換取零鈔……」等語(見9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並未稱被告行使2次千元偽鈔;嗣於檢訊時證稱:當天我搭載被告,到了華納威秀他拿了1張1千元給我,我看是偽鈔,便藉口說沒有零錢找,請他拿出零鈔,結果又拿出1張也是偽鈔,我才點破他,說這些錢不能用,你當我是「盤仔」,他就說要下車換零錢給我,當時看他皮夾內還有一疊鈔票等語(見94年6月16日偵訊筆錄第1頁)而改稱被告行使2次,已有不符。迄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又結證稱:「問:到了華納威秀後,被告付款的情形?答:到了之後,他先拿1張千元鈔給我,我發現千元鈔是假的,我有跟他講我們是開計程車的,不要把我當成傻子拿這種錢出來,被告就說他要去便利商店換零錢給我,後來看到執勤的員警我就叫值勤員警過來搜身,就發現他身上有兩張假鈔。」、「問:你有無明確的告訴被告這是假鈔?答:沒有。」、「被告拿幾次偽鈔給你?答:1次,後來是員警搜身才發現他身上有兩張假鈔。」等語(見原審94年12月
22日審判筆錄第3頁)則又明確證稱被告是拿1次假鈔,後來是員警搜身「才發現他身上有2張假鈔」,惟於檢察官覆詰時則又改口其係誤認為1次云云。是核證人黃再發所證,關於被告究竟拿1次或2次千元偽鈔乙節,所述先後不一,惟查,被告於給付千元車資遭拒當時既已遭證人黃再發要求以零鈔償付車資,既然人家表明無法收取千元鈔,意思甚為清楚,則豈有再次拿千元鈔給付之理,且若被告明知第1次所用千元是偽鈔並已遭證人黃再發識破,縱要再付千元鈔,其身上既非無真鈔,又豈敢接續再拿另1張千元偽鈔強為給付之理,是證人黃再發所證行使2次之詞與一般常理有違,難以遽信,應以其所證被告行使1次之詞為可信。準此,即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明知上開2張千元鈔係屬偽造而故意行使。另被告身上所攜千元鈔票,係從提款機所提領或由其姊姊、女友處借貸而來,亦經證人 彭明珠盤禾湘 證明屬實在卷,且被告身上尚有真鈔9,000元之多,假鈔只有2,000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前開2張偽鈔係被告明知為偽造而從上開處所或由他處收受而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使之前,即明知為偽鈔而故意收受後再加以行使,核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依證人黃再發之證述,亦無從認被告於行使時已明知為偽鈔而行使,已如前述,亦難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尚犯有詐欺之罪而指摘原判決。但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係明知為偽鈔而故意行使,欠缺犯罪之故意,已如前述,既無犯罪之故意,自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認另有詐欺之故意,自亦不另成立詐欺未遂之罪。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容非可取。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犯罪,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公訴人提起上訴,或以被告能輕易辨識系爭偽鈔,或被告處於無業狀態,無從受有正常之金錢收入來源之機會云云再為爭執,惟所指均屬臆測之詞,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收受與行使偽鈔之「明知」故意,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係行使2次偽鈔,但因屬行使未遂,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與本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屬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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