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七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未再染上毒癮之惡習,若真再施用毒品,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南縣善化分局通知採驗尿液時,又怎麼會前往。再者抗告人直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南縣善化分局通知前往驗尿並作筆錄時,方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尿液有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若抗告人真不知悔改持續施用毒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採驗之尿液亦應有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抗告人實因於打麻將時因同房中除打麻將外尚有多人於另一角落聊天,因是朋友住處,並未多問,待抗告人發現有人施用毒品時,便尋藉口離去,未曾多逗留,只不知同房已施用多久,本不以為意卻不知無端而錯,懇請明查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戒治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抗告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或其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通知其至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採尿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獲,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未施用毒品,尿液會檢驗出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係因同房友人打麻將施用安非他命所致云云;惟按於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者之旁,若非共處於密閉之狹小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可查,則抗告人如非知情而故予吸用該氣體,尿液檢驗當尚不致有陽性反應,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檢察官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事實明確。原審乃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准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前揭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其抗告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