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9號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至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4月2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104年度訴字第
11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至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至勝(以下稱為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上開判決已於104年5月
5日送達該址,因不獲會晤被告,故將該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劉進興 (即被告之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卷第124頁),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其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4年
5月6日起算1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04年5月18日屆滿(星期一)。而被告固已於同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被告書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一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同年6月7日,然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乃順延至該日之次日即104年6月8日屆滿,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各2紙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