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兆棠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郭兆文
郭兆宗 郭兆松 郭晨詣 郭洲國 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即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4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