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淑貞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邱淑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6,521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04年4月23日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76元,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工作收入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於104年
4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債權人兆豐銀行提出以每月清償本金576元,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以其現在無工作收入而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接受兆豐銀行所提之上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康健人壽保險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其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000元,而其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係由配偶所支出,更遑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3,436,521元,是聲請人客觀上可預見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職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㈢惟聲請人名下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康健人壽保險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保單價值,而聲請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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