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立鴻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冒用第三人 王永康 之名義申請信用卡,獲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即持以消費,共已消費三筆金額合計達五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整,而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繳付九千元,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並因而獲取免付簽帳價款之不法利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指被告甲○○冒用訴外人王永康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部分,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偵查中,嗣因認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具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今上開案件業已終結,認前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案件與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所為犯行部分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將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案件退回公訴人繼續偵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訴訟部分既未起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與上揭規定不符,其訴自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