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李彥明
被 告 吳亢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駿國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7
年3月24日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3號42公里800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追撞由訴外人李駿國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
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回復
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960元(均為工
資),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960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福將企業
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
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駕車碰撞
系爭車輛後車尾,致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駿國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9,960元,及自107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