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
被 告 許漢文
許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漢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贈
與為原因,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七日向臺南市 安南 地政事務所
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101年安南土字第088830號
)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漢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漢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838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經原告調取原屬許漢文財產資料,發現其於民國
101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許漢清,並於101年9月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許漢文名下之財產顯無法清償債務,且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緊接於許漢文名下土地塗銷假扣押登記之後,
且被告2人同住一處,是認被告2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許漢清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01年9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許漢清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101年9月17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收件字號為101年安南土字第000000號)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漢文、許漢清連帶負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漢清抗辯:
1.許漢清之前向保險公司借錢,為許漢文及訴外人 許木山 清償
債務,因此許漢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漢清,並非無償
行為,且價值相當。因為被告2人是兄弟關係,所以沒有寫
借據,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係因代書表示可節省費用。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漢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漢文積欠44,8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許漢文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
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107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1168號卷第13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
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經查,許漢文
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已如前述,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許
漢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許漢文於贈
與系爭土地時,100、101年度均無所得,且名下亦無何財產
,有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確實有損害於原告對許漢文之債權。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漢清雖抗辯,
其向保險公司借錢,為許漢文及訴外人許木山清償債務,許
漢文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非
無償行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許漢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抗辯負舉證責任,然許漢清就其向保險公司借貸款項為何?
及與許漢文間存有借貸時間、金額、系爭土地移轉對價為何
?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其空言抗辯
,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撤銷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1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洵屬正當;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銷而
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亦失依據,
原告請求被告許漢清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7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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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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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號│213.44│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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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號│167.56│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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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區○○段○○○○號│160.98│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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