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梁定中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收受裁定
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
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