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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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九號
上訴人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文卿 自訴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被告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毓敏 被告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肇雄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查被告等為公司之法人組織,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亦即關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所定各罪,於法人犯罪時係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本件既係專科罰金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案件。依首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後,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