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玖壹公克、零點零壹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號房之租屋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經警於嘉義市○○路○○○號前得李順隆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自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頁、第134頁),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於104年4月27日中午12時30分,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1至12頁;毒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附卷可考(警卷第5至9頁、第14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91公克、0.01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5號
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及99年度嘉簡字第1871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1年10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另於10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並提供「阿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追查,而「阿弟」固經警於104年10月20日通緝到案,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員警尚未就「阿弟」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進行偵查及移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準此,被告尚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上游及共犯而破獲,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未婚、入監前擔任粗工、須負擔母親在安養院之費用、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91公克、0.011公克)等情,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可稽,被告自承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