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英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英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盧英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6日15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與前開刑期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乃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4日(不構成累犯)。
二、盧英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間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4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復徵得盧英杉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英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盧英杉於警詢及本院自白不諱,且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點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盧英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毒癮甚重;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終究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入獄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