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延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延欽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布料為業務,於民國102年6月2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永華路一段162號前欲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同方向前方由告訴人 郭汝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4、
7、8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雙膝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重大外傷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乃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此觀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自明。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亦即,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如已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於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且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70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發見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得依前揭之規定撤回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四、經查,本案告訴人郭汝泉告訴被告劉延欽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雖於102年11月2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並於同年12月4日公告生效,此固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察書類查詢1份在卷可按。然上開時日僅分別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及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之日期,實際上本案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係迄至102年1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8日南檢玲圓102偵11615字764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考。觀以卷附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以102年12月4日南中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所載,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2年12月4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以上開函文回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有該函文上之同署102年12月6日收狀戳印在卷可憑。
茲以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亦即於檢察官起訴前之
102年12月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